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王宥棠
- 被告NGUYEN DINH TUONG、DO VAN LONG、NGUYEN MANH QUANG、TRAN CONG LUONG、LE VAN HUYNH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中文名:阮庭翔,越南籍) DO VAN LONG(中文名:杜文龍,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NGUYEN MANH QUANG(中文名:阮孟光,越南籍) TRAN CONG LUONG(中文名:陳功良,越南籍) LE VAN HUYNH(中文名:黎文黃,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CAO VAN TIEN(中文名:高文進,越南籍)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越南籍) NGUYEN DINH CU(中文名:阮庭居,越南籍)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越南籍)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越南籍) THI VAN HUYET(中文名:施文賢,越南籍) TRAN THI HONG NGOC(中文名:陳氏紅玉,越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0號、第58339號、第58340號、第58839號、第59541號、第59542號、第59656號、第61450號、第61540號、第61581號、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11599號、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DINH TUONG(阮庭翔)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8、50至51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DO VAN LONG(杜文龍)犯如附表十二編號62至6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62至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NGUYEN MANH QUANG(阮孟光)犯如附表十二編號39至61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39至6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3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TRAN CONG LUONG(陳功良)犯如附表十二編號66至67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66至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LE VAN HUYNH(黎文黃)犯如附表十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CAO VAN TIEN(高文進)犯如附表十二編號71至8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71至8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9、81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NGUYEN HUU DAN(阮友譚)犯如附表十二編號89至9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89至95所示之刑。如附表十二編號89至94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NGUYEN DINH CU(阮庭居)犯如附表十二編號9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二編號9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DO TUAN ANH(杜俊英)犯如附表十二編號97至10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97至10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VU DIEU LINH(武妙玲)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01至10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01至10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5、8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I VAN HUYET(施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TRAN THI HONG NGOC(陳氏紅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ONG(以下稱中文名:阮庭翔)、NGUYEN MANH QUANG(以下稱中文名:阮孟光)、DO VAN LONG(以下 稱中文名:杜文龍)、TRAN CONG LUONG(以下稱中文名: 陳功良)、LE VAN HUYNH(以下稱中文名:黎文黃)、CAOVAN TIEN(以下稱中文名:高文進)、 NGUYEN HUU DAN( 以下稱中文名:阮友譚)、NGUYEN DINH CU(以下稱中文名:阮庭居)、DO TUAN ANH(以下稱中文名:杜俊英)、VUDIEU LINH(以下稱中文名:武妙玲)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YMY」、「LG88」、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nh Li」、「阿景」(另案偵辦中)及VU DIEU LINH(以下稱中文名:陳挺俊,越南籍,Telegram暱稱「A TUAN」,另案偵辦中)、楊喜修(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阮庭翔則擔任收水頭兼任收簿手及車手頭之角色,主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他車手及小組車手頭收取被害人贓款及兼任蒐集、管理金融人頭帳戶之任務,阮孟光擔任小組車手頭並兼任車手及蒐集、管理小組人頭帳戶之工作,杜文龍擔任小組車手頭並兼任車手及管理小組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友譚、阮庭居等人則任車手之工作,受阮庭翔、阮孟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組車手頭之指揮,持阮庭翔、阮孟光及其他小組車手頭指示及命令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約定可取得一定之報酬,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阮庭翔及陳功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陳功良再依「LG88」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庭翔,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阮庭翔、阮孟光及黎文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黎文黃再依阮孟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孟光,阮孟光轉交予阮庭翔後,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阮庭翔及阮孟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三),阮孟光再依「Canh Li」之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庭翔,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阮庭翔、阮孟光及高文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四),高文進再依阮孟光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孟光,阮孟光轉交予阮庭翔後,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阮庭翔及杜文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五),杜文龍再依「MYMY」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庭翔,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阮庭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六),阮庭居再依「阿景」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阿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阮庭翔、梅文友(另案偵辦中)及阮友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七),阮友譚再依梅文友之指示,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將款項交予梅文友,梅文友轉交予阮庭翔後,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杜俊英及陳挺俊(另案偵辦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八編號4、8、9、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杜俊英再依陳挺俊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挺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武妙玲及陳挺俊(另案偵辦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八編號1、2、3、5、6、7、10、1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武妙玲再依陳挺俊之指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挺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阮庭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購買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作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⒈TRA THI HONG NGOC (下稱中文名:陳氏紅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阮庭翔(嗣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匯款之時間、金額,提領之時、地,詳見犯罪事實欄一);⒉THI VAN HUYE T(下稱中文名:施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阮庭翔(嗣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匯款之時間、金額,提領之時、地,詳見犯罪事實欄一㈦)。 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阮庭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編號1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阮孟光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購買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作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阮友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交付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阮庭居持用提款卡提領殆盡,再層層轉交與本案詐騙團上手(詳見犯罪事實欄一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居、武妙玲、施文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黎文黃、高文進、阮友譚、杜俊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功良、陳氏紅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十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十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十三)可佐,並有附表十一所示之扣物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阮庭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即附表一、二、三、 四、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九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九編號1、2)所示部分,起訴書 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425頁),無礙被告阮 庭翔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九編號1 、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 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 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查被告阮庭翔收集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七、十)所 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⒉被告阮孟光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九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杜文龍、阮庭居、杜俊英及武妙玲部分: ①渠等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陳功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黎文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高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被告杜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被告阮庭居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被告杜俊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附表八編號4、8 、9 、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⑧被告武妙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㈨(即附表八編號1、2、3、5、6 、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阮友譚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部分: ①被告陳氏紅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施文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本案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販賣金融帳戶罪予他人使用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屬於 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㈡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上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杜文龍、阮友譚、杜俊英及武妙玲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阮庭翔及杜文龍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功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 黎文黃及阮孟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高文進就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阮庭居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阮友譚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杜俊英 就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武妙玲就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阮庭翔就附表一、二、三、四、五編號2至4、七、十所為;被告阮孟光就附表二編號2至3、三、四所為;被告陳功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黎文黃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 ;被告高文進就附表嗣編號2至18所為;被告杜文龍就附表 五編號2至4所為;被告阮友譚就附表七編號2至6所為;被告杜俊英就附表八編號8 、9 、12所為;被告武妙玲就附表八編號2、3、5、6、7、10、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及被告阮友譚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等人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阮庭翔所犯上開3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阮孟光所犯上開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交付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杜文龍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陳功良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黎文黃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高文進所犯上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阮友譚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杜俊英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武妙玲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及被告阮友譚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氏紅玉及被告施文賢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阮友譚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61540卷第236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阮庭翔及阮孟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依序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報告阮 庭翔及阮孟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第156頁),被告阮庭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阮孟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等情,此有本院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偵59656卷㈠第201至205頁),依上揭說明,被告阮庭翔及阮 孟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阮孟光、杜文龍、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及武妙玲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見本判決沒收之說明),被告陳功良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偵58839卷第165頁),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杜文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杜文龍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款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此與上開減刑之法條規定不合,亦不 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尚難從寬認定因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免除繳回犯罪所得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各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阮庭翔及阮孟光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陳氏紅玉、施文賢及阮友譚均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杜文龍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4份、轉帳紀錄擷圖 照片2張、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97至505頁、第511至515頁),被告陳功良雖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6頁), 被告陳氏紅玉與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115頁、第117至118頁),被告施文賢與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均支付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第一期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119至121頁);至其餘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以及被告阮友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友譚(即附表七部分)、杜俊英、武妙玲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施文賢及陳氏紅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相當賠償,已如上述,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其過錯,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施文賢及陳氏紅玉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施文賢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文賢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文賢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文賢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被告施文賢 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阮庭翔及杜文龍之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上開被告2人於本 案案發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而從事詐欺工作,並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核心角色,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均係越南籍人士,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⒉本院審酌被告施文賢及陳氏紅玉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附表七、十被害人達成調解,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阮庭翔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阮 庭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此有本院收據1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9頁),被告阮孟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扣案之10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阮孟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可憑(見偵59656卷㈠第201至205頁),堪認被告阮庭翔及阮孟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功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6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 功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被告杜文龍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杜文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被告黎文黃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5%為報 酬等情,此業經被告黎文黃自陳明確(見偵11599卷第33頁 ),是被告黎文黃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770元(計 算式:總計11萬8000元×1.5%=1770元),被告高文進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高文進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被告阮友譚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阮友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99頁),被告阮庭居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阮庭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被告杜 俊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杜 俊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被告武妙玲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武妙玲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399頁),上開被告因本案各自取得如上述之犯罪 所得,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被告施 文賢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施 文賢自承在卷(見偵59541卷第15頁),被告陳氏紅玉本案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氏紅玉自 承在卷(見偵59542卷第23頁),而其等目前賠償予如附表 七、十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2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1 7至118頁、第119至121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擴大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如附表十一編號5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阮庭翔順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期間尚未上繳之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被告阮庭翔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又被告阮庭翔雖供稱扣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0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惟衡以被告阮庭翔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總收水,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並收取詐欺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手,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腳色,參以被告阮庭翔自陳其目前已離開原雇主,在申請轉換雇主期間(見偵59339卷第186頁),足見被告阮庭翔離開原雇主後在我國並無從事合法職業,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0、51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阮庭翔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另被告武妙玲為逃逸移工,在我國並無合法工作,且其本案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7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武妙玲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阮庭翔及武妙玲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0、51、87所示之現金,分別於其等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 集團提供予被告阮庭翔管領使用或自己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阮庭翔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8頁) ;如附表十一編號53至7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告阮孟光管領使用或自己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阮孟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另被告阮 孟光既自承其工作容內包含透過讀卡機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見偵59656卷第1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4 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亦為被告阮孟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如附表十一編號77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文龍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杜文龍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如附表十一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功良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功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如附表十一編號79、81至82所示之物,為被 告高文進所有或管領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高文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如附表十一編號84 所示之物,為被告杜俊英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杜俊英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如附表十 一編號85所示之物,為被告武妙玲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武妙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等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上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物,上開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5月2日繫屬本院, 即係於114年4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4 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嘉義地檢署114年5月1日嘉檢熙廉114偵4151字第1149015321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 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2號調解筆錄1份 附表一:被告陳功良提領,被告阮庭翔收水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蕭宇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期貨之廣告,適告訴人蕭宇濬於113年9月中某日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萬股長虹188」,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股票投資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安裝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網路交易APP「WGTC」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功良於113年11月5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航運門市,提領1萬元。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2 陳禹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瑩」名義加入告訴人陳禹安為好友並傳送虛偽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之訊息,告訴人閱覽後加入LINE群組「萬佳富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慫恿告訴人安裝名為「萬佳富投」APP方便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1月5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1,000元。 ②113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陳功良於113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園航運門市,提領1萬1000元。 ②陳功良於113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觀群門市,提領5,000元。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附表二:被告黎文黃提領,被告阮孟光收水後轉交予阮庭翔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林奕汝(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林奕汝,並與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黎文黃於113年11月4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宜欣門市,提領2萬元。 ②黎文黃於113年11月4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宜欣門市,提領1萬元。 ③黎文黃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坪林門市,提領2萬元。 ④黎文黃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坪林門市,提領1萬元。 114偵11599 2 曾淑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3時18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告訴人曾淑婷,並與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虛假投資網站UFUEX進行投資,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黎文黃於113年11月5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元。 ②黎文黃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元。 114偵11599 3 廖泓竣(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虛偽刊登投資賺錢的廣告,適告訴人廖泓竣於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聯結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LINE客服群組,並以可以賺錢等話術詐騙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4時38許,匯款1萬8,000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黎文黃於113年11月7日14時54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溪洲門市,提領1萬8,000元。 114偵11599 附表三:被告阮孟光提領,被告阮庭翔收水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張翠娟(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前某日時許盜用告訴人張翠娟配偶鄭崴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冒稱為鄭崴璘本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告訴人匯款到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3日23時27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孟光於113年11月23日2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晉門市,提領2萬元。 ②阮孟光於113年11月23日2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晉門市,提領1萬8,000元。 114偵7450 附表四:被告高文進提領,被告阮孟光收水後轉交予阮庭翔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吳芝綺(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虛偽刊登投資教學之廣告,適告訴人吳芝綺於113年11月25日9時55分前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聯結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LINE群組「聚財智核」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向告訴人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9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240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投順門市,提領1萬元。 113偵61581 2 何智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何智偉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南投八掛店,提領1萬元。 113偵61581 3 林淑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TikTok」(下稱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廣告,適被害人林淑芬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億視富時」,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被害人案裝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網路交易所網站「LGX Exchange」投資操作,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2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崗店,提領1萬元。 113偵61581 4 蔡美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期貨之廣告,適被害人蔡美鈴於113年11月24日14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萬錢齊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5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順欣店,提領1萬元。 113偵61581 5 王日欣(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G虛偽刊登投資期貨教學之廣告,適告訴人王日欣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聯結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LINE群組,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名為Luxury之投資網站,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8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②高文進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③高文進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④高文進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1萬8000元。 113偵61581 6 林俊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期貨之廣告,適告訴人林俊吉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財如洪水」,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虛擬貨幣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路交易所網站「LGX Exchange」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匯款9000元。 ②同日19時04分許,匯款1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9時0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113偵61581 7 邱俊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邱俊凱於113年11月25日14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風華錢景」,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虛擬貨幣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路交易所網站「LGX Exchange」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9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成功店,提領2萬元。 113偵61581 8 李彥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全球世場群組內傳送虛偽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之訊息,告訴人李彥龍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閱覽後同意參加,並慫恿告訴人安裝「testop」APP方便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1月25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上列①至③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阮孟光處扣到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一)。 ①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20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提領2萬元。 ②高文進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提領2萬元。 ③高文進於同日21時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提領2萬元。 ④高文進於同日21時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提領2萬元。 ⑤高文進於同日21時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提領2萬元。 ⑥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⑦高文進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⑧高文進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⑨高文進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⑩高文進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2萬元。 113偵59656 9 李博欣(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X」刊登交友訊息,適告訴人李博欣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閱覽後,依上開廣告訊息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AT,依渠等指示操作系統可以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1月25日16時5分許,匯款4萬6945元。 ②同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③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阮孟光處扣到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一) ①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店,提領2萬元。 ②高文進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店,提領2萬元。 ③高文進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店,提領2萬元。 ④高文進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店,提領2萬元。 ⑤高文進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店,提領2萬元。 ⑥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南投成功店,提領2萬元。 ⑦高文進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南投成功店,提領2萬元。 ⑧高文進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南投成功店,提領7000元。 113偵59656 10 陳麗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陳麗婷於113年11月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財富創造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被害人案裝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APP軟體「City Traders Imperium」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湧豐店,提領1萬元。 113偵59656、61581 11 陳加翔(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陳加翔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財術精湛」,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LGX 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9時56分許(見另案113年度偵61581號卷,受理詐騙詐戶簡便格式表),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0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新興店,提領2萬元。 113偵59656、61581 12 郭永澤(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告訴人郭永澤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專員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LGX Exchange」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9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偵59656、61581 13 林宜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林宜辰於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Mirastra 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1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成功店,提領1萬元。 113偵59656 14 吳俊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吳俊諳於113年11月26日11時2分前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乾坤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為業務員出面佯稱可以幫忙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超商南投成功店,提領1萬元。 113偵59656、61581 15 陳萬春(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陳萬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誤載為林宜辰,應予更正)於113年11月26日7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享富人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LGX 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1萬元。 113偵59656 16 黃亮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之廣告,適告訴人黃亮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誤載為林宜辰,應予更正)於113年7月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利鑫科技」、「萬象更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BST Exhang」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提領1萬元。 113偵61581 17 黃暐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被害人黃暐婷於113年11月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精選致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OJGSD」投資操作,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投金碧門市,提領3萬元。 ②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投金碧門市,提領1萬元。 113偵59656、61581 18 張純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張純瑜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精選致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站「OJGSD」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2時28分許(依交易明細表時間),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文進於113年11月26日12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南投投順店,提領1萬元。 113偵59656、61581 附表五:被告杜文龍提領,被告阮庭翔收水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黃伊秀(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抖音」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黃伊秀於113年10月23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專員,並慫恿被害人安裝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APP「EC Healthcare」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上列①至②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范文光於113年10月23日19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店,提領2萬元。(杜文龍在旁監視) ②范文光於同日20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店,提領2萬元。(杜文龍在旁監視) ③范文光於同日20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店,提領2萬元。(杜文龍在旁監視) ④范文光於同日20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店,提領2萬元。(杜文龍在旁監視) ⑤范文光於同日20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店,提領2萬元。(杜文龍在旁監視) 113偵61540 2 許一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周傑倫於113年12月5日在臺北大巨蛋的演唱會廣告,適被害人許一言於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閱覽後信以為真而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門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10時28分許,匯款7,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杜文龍於113年10月24日11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正中店,提領1萬9,000元。 113偵61540 3 吳博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周傑倫演唱會廣告,適告訴人吳博凱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閱覽後信以為真而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門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偵61540 4 陳冠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適告訴人陳冠菱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閱覽後依提示安裝本案詐騙集團架設名為「繁枝」之APP軟體後,誆稱告訴人抽中股票但需認相關費用等話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5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②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阮孟光手機內有此帳號) ①杜文龍於113年10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彰化田中鎮中正路276號統一便利超商加吉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②杜文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田中鎮中正路276號統一便利超商加吉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③杜文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田中鎮中正路276號統一便利超商加吉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④杜文龍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彰化田中鎮中正路276號統一便利超商加吉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⑤杜文龍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田中鎮中正路276號統一便利超商加吉利門市,提領2萬元。 113偵61540 附表六:被告阮庭居提領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吳柏萱(提告) 告訴人吳柏萱於113年5月10日8時17分許,於網路閱覽本案詐騙集團所刊登之虛假投資訊息,點閱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琪」之名義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設之詐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安裝名為「欣星」之APP軟體,誆稱依提示投資即可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①113年8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②匯款至阮友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庭居於113年8月6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田中新苗店,提領2萬元。 ②阮庭居於同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田中新苗店,提領2萬元。 ③阮庭居於同日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田中新苗店,提領2萬元。 ④阮庭居於同日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田中新苗店,提領2萬元。 ⑤阮庭居於同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田中新苗店,提領2萬元。 113偵61450 附表七:被告阮友譚提領,共犯梅文友收水後再轉交被告阮庭翔收水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陳振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並提供QR碼,適被害人陳振玄於113年11月初閱覽上開訊息後,用手機掃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彥綸」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被害人佯稱有後NAT之投資網站,依該網站指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並慫恿被害人加入該網站為會員,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文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友譚於113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提領2萬元。 ②阮友譚同日15時3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提領1萬元。 113偵61450 2 郭洛延(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告訴人郭洛延,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奧納多皮卡丘」為好友並誆稱至NA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而慫恿告訴人加入該網站為會員,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施文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友譚於113年11月17日16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提領1萬元。 ②阮友譚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提領1萬5,000元。 113偵61450 3 劉信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告訴人劉信佐,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為好友,先誆稱以約會等誘因慫恿告訴人加入NAT投資網站為會員,致告訴人相信該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7萬元至施文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友譚於113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東門市,提領2萬元。 ②阮友譚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東門市,提領2萬元。 ③阮友譚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東門市,提領2萬元。 ④阮友譚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東門市,提領1萬元。 113偵61450 4 王仁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告訴人王仁宏,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綜合消化錠」為好友,該人即慫恿告訴人加入NAT投資網站為會員,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施文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友譚於113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1萬元。 ②阮友譚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1萬元。 ③阮友譚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線門市,提領2,000元。 113偵61450 5 蕭均璘(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7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告訴人蕭均璘,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的」為好友,該人即以加入LINE暱稱「NAT」之客服為好友,才可觀看其自拍影片,之後再對告訴人稱稱NAT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元至施文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友譚於113年11月19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和美黃蓉店,提領2萬元。 ②阮友譚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和美黃蓉店,提領2萬元。 113偵61450 6 吳宥懌(原名吳韋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認識告訴人吳宥懌,藉口需告訴人繳費,將告訴人拉入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虛擬貨幣群組,並佯稱可以代塾投資金額,嗣後再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操作有誤,需告訴人補錢,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施文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阮友譚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諺東門市,提領1萬元。 ②阮友譚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諺東門市,提領7,000元。 113偵59541、61450 附表八:被告杜俊英、武妙玲提領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備註 1 呂信儀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稚柚」之名義認識告訴人呂信義,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約定一同出遊,並介紹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旅行社承辦人員辦理出遊行程,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5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4376元。 ②113年9月5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66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2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田多門市,提領2萬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2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田多門市,提領2萬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2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田多門市,提領2萬元。 ④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2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田多門市,提領2萬元。 ⑤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田多門市,提領2萬元。 ⑥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田多門市,提領6,000元。 ⑦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梅州里門市,提領1萬6000元。 113偵58330 2 謝昀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虛偽刊登徵求TXT演唱會工作人員之廣告,適告訴人謝昀恩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聯結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詢問工作之內容,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需先認購商品始可獲得工作機會,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5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4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田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5日14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田中門市,提領1萬元。 3 陳沛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der」APP認識被害人陳沛慈,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承大帥勾」名義加為被害人之LINE好友,進而向被害人佯稱有三井3C可投資賺錢而邀請被害人一同投資,並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網址予被害人加入會員,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10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聯超市臺中豐后門市,提2萬元領。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聯超市臺中豐后門市,提領2萬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10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聯超市臺中豐后門市,提領9000元。 4 陳政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優質股票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政吉於113年8月4日8時30分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安裝「宜泰」APP方便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②113年9月11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11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科門市,提領2萬元。 ②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科門市,提領2萬元。 ③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科門市,提領2萬元。 ④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科門市,提領2萬元。 ⑤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洲門市,提領2萬元。 ⑥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洲門市,提領2萬元。 ⑦杜俊英於113年9月11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洲門市,提領1萬5000元。 5 謝金祥(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之訊息,告訴人謝金祥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閱覽後回覆,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夢欣」及LINE群組「名動六方」,並慫恿告訴人安裝「宜泰」APP方便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假冒為外務人員之人,並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洲門市,提領2萬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洲門市,提領2萬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洲門市,提領1萬元。 6 郁小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被害人郁小梅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正發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12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9月12日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三民門市,提領2萬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三民門市,提領2萬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三民門市,提領2萬元。 ④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三民門市,提領2萬元。 ⑤武妙玲於113年9月12日9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豐民門市,提領2萬元。 7 黃婕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被害人黃婕琋於113年9月13日9時17分前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天合國際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9時17分許,匯5萬元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后門市,提領2萬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后門市,提領2萬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后門市,提領2萬元。 8 張春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張春棉梅於113年8月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大隱投資網站及正發投資網站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13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杜俊英113年9月13日9時34分許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直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②杜俊英於113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直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③杜俊英於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直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④杜俊英於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直興門市,提領2萬元。 ⑤杜俊英於113年9月13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直興門市,提領2萬元。 9 林婉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林婉菱梅於113年7月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永續資產管理E.A.M」,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VISTA COIN交易所」網站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杜俊英於113年9月1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豐路門市,提領2萬元。 10 陳秀娟(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之訊息,告訴人陳秀娟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閱覽後回覆,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群組「快訊複利滾滾來」,並慫恿告訴人安裝投資APP方便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予假冒為外務人員之人,並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1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勇門市,提領2萬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勇門市,提領2萬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勇門市,提領2萬元。 ④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原誠恭門市,提領2萬元。 ⑤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原誠恭門市,提領2萬元。 11 王令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關於投資賺錢之廣告,適告訴人王令玲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阿諺/造綠科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操作股票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網站投資操作,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4萬8000元。 ②113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洲門市,提領1萬9000元。 ②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洲門市,提領4萬8000元。 ③武妙玲於113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科門市,提領6000元。 12 孫蕙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股票投資大師賴憲政之廣告,適告訴人孫蕙玲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閱覽後點選上開廣告之聯結而加入詐騙集團架設之LINE群組「賴政憲」,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賴政憲助理,並慫恿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長紅e點通、長紅e指發之APP軟體,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①113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9月16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杜俊英於113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火車頭,提領2萬元。 ②杜俊英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火車頭店,提領2萬元。 ③杜俊英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火車頭,提領2萬元。 ④杜俊英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火車頭,提領2萬元。 ⑤杜俊英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潭子火車頭,提領2萬元。 114偵12394 附表九:買賣金融帳戶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之金融帳戶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3年11月8日 12時26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一街30巷路旁 陳氏紅玉 阮庭翔 000-00000000000 (戶名:阮氏柴春) 1萬8,000元 113偵59452 (附表十之人頭帳戶) 2 113年11月12日22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順欣門市停車場內 施文賢 阮庭翔 000-00000000000(戶名:梅文慶) 2萬1,000元 113偵59451(附表七之人頭帳戶) 3 113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道門市 暱稱Chungle之人 阮孟光 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113偵59656 附表十:被告陳氏紅玉涉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林美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被害人林美佳,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y 陳昫恩」為好友,並向被害人佯稱有東森購物有回饋活動,匯錢儲值可以拿到回饋金並提供告訴人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官方網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點選進入,依假冒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陳氏紅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13偵59542 2 曾筱晴(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2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曾筱晴,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Kang」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有多出一個yahoo奇摩回饋活動的名額可以給告訴人註冊,並提供給告訴人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虛假官方網址,告訴人不疑有他點選後,假冒為yahoo奇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先繳納一定費用才可參與回饋活動,繳納之金額於三日內將匯還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0日23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氏紅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偵59542 附表十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阮庭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339卷第63至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7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6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0 筆記型電腦 1臺 41 讀卡機 1臺 4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3 OPPO行動電話 1支 44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9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0 新臺幣123,000元 51 新臺幣394,000元 52 紅米行動電話 1支 53 OPPO行動電話 1支 阮孟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189頁) 54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5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201至205頁) 5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8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1 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68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69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70 iPhone16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71 iPhone11Pro行動電話 1支 72 讀卡機 1臺 73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74 筆記型電腦 1臺 75 新臺幣10萬8,000元 76 金項鍊 1條 77 VIVO行動電話 1支 杜文龍 【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540卷第163頁) 78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陳功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839卷第33頁) 79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 1支 高文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1581卷第51頁) 80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支 8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2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550號金融卡 1張 83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杜俊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8330卷一第197頁) 84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85 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武妙玲 86 TRUONG THI HIEW張氏賢居留證 1張 87 新臺幣2,600元 88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施文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541卷第57頁) 8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90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氏紅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542卷第45頁) 91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附表十二:主文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阮庭翔 NGUYEN DINH TUONG 附表一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二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3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三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四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四編號3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四編號4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四編號5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附表四編號6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四編號7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四編號8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5 附表四編號9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附表四編號10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附表四編號1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四編號1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四編號13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四編號14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四編號15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四編號16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附表四編號17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四編號18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五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附表五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附表五編號3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五編號4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附表七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附表七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附表七編號3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 附表七編號4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七編號5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附表七編號6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附表九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6 附表九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7 附表十編號1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十編號2 阮庭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阮孟光 NGUYEN MANH QUANG 附表二編號1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0 附表二編號2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二編號3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三編號1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四編號1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附表四編號2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附表四編號3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附表四編號4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附表四編號5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 附表四編號6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 附表四編號7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附表四編號8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1 附表四編號9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2 附表四編號10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3 附表四編號11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四編號12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5 附表四編號13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四編號14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7 附表四編號15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8 附表四編號16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9 附表四編號17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0 附表四編號18 阮孟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1 附表九編號3 阮孟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2 杜文龍 DO VAN LONG 附表五編號1 杜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3 附表五編號2 杜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附表五編號3 杜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附表五編號4 杜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陳功良 TRAN CONG LUONG 附表一編號1 陳功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7 附表一編號2 陳功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8 黎文黃 LE VAN HUYNH 附表二編號1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附表二編號2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0 附表二編號3 黎文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1 高文進 CAO VAN TIEN 附表四編號1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附表四編號2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3 附表四編號3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4 附表四編號4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5 附表四編號5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6 附表四編號6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附表四編號7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8 附表四編號8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9 附表四編號9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0 附表四編號10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1 附表四編號11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2 附表四編號12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3 附表四編號13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4 附表四編號14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5 附表四編號15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6 附表四編號16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7 附表四編號17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8 附表四編號18 高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9 阮友譚 NGUYEN HUU DAN 附表七編號1 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0 附表七編號2 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1 附表七編號3 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2 附表七編號4 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3 附表七編號5 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4 附表七編號6 阮友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5 犯罪事實欄二 阮友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6 阮庭居 NGUYEN DINH CU 附表六編號1 阮庭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7 杜俊英 DO TUAN ANH 附表八編號4 杜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8 附表八編號8 杜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9 附表八編號9 杜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附表八編號12 杜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1 武妙玲 VU DIEU LINH 附表八編號1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2 附表八編號2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附表八編號3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附表八編號5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5 附表八編號6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6 附表八編號7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 附表八編號10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附表八編號11 武妙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共犯或共同被告之筆錄: ⒈證人即共犯楊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339卷第311至315頁第316頁、第317至324頁、第325至326頁)。 ⒉證人即共犯范文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1540卷第481至485頁、第489至513頁、第525至528頁、第139至150頁、第413至420頁)。 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筆錄: ⊙附表一 1、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9卷第21、23至2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9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3、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99卷第69至71頁)。 4、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99卷第75至77頁)。 5、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599卷第81至82頁)。 ⊙附表三 6、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450卷第43至44頁)。 ⊙附表四 7、證人即告訴人吳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119至1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何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149至153頁)。 9、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181至183頁)。 10、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199至201頁)。 11、證人即告訴人王日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165至167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217至219頁)。 13、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245至247頁)。 14、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56卷一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 15、證人即告訴人李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56卷一第45至49頁)。 16、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一第279至283頁)。 17、證人即告訴人陳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295至299頁)。 18、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311至315頁)。 19、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56卷一第65至69頁)。 20、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335至339頁)。 21、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56卷一第85至89頁)。 22、證人即告訴人黃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371至373頁)。 23、證人即告訴人黃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56卷一第75至79頁)。 24、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81卷第353至357頁)。 ⊙附表五 25、證人即告訴人黃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40卷第435至439頁)。 26、證人即被害人許一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40卷第65至67頁)。 27、證人即被害人吳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540卷第87至88頁)。 28、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11月6日警詢(見偵61540卷第21至24頁)。 ⊙附表六 29、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40卷第33至41頁)。 ⊙附表七 30、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50卷第90至92頁)。 31、證人即告訴人郭洛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50卷第99至101頁)。 32、證人即告訴人劉信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50卷第105至107頁)。 33、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50卷第123至128頁)。 34、證人即告訴人蕭均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50卷第131至132頁)。 35、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1450卷第147至149頁)。 ⊙附表八 36、證人即告訴人呂信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211至213頁)。 37、證人即告訴人謝昀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223至227頁)。 38、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237至243頁)。 39、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263至267頁)。 40、證人即告訴人謝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281至285頁)。 41、證人即被害人郁小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299至303頁)。 42、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321至327頁)。 43、證人即告訴人黃婕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349至353頁)。 44、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393至397頁)。 45、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419至422頁)。 46、證人即告訴人王令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330卷一第445至447頁)。 47、證人即告訴人孫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394卷第22至24頁)。 ⊙附表十 48、證人即被害人林美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542卷第123至125頁)。 49、證人即告訴人曾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542卷第113至11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58330號卷一 1、被告杜俊英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58330卷一第53至59、65、72頁)。 2、被告杜俊英比對照片(見偵58330卷一第71頁)。 3、被告武妙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58330卷一第133至139、144至146、147至149頁)。 4、被告武妙玲比對照片(見偵58330卷一第150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330卷一第165頁)。 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330卷一第167至169頁)。 7、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330卷一第171至17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330卷一第17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杜俊英、武妙玲】(見偵58330卷一第189至197頁)。 10、告訴人呂信儀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30卷一第209、215至219頁)。 11、告訴人謝昀恩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30卷一第221、229至235頁)。 12、告訴人陳沛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見偵58330卷一第245至255、259頁)。 13、告訴人陳政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虛偽之「宜秦」投資APP擷圖(見偵58330卷一第261、269至279頁)。 14、告訴人謝金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330卷一第287至295頁)。 15、被害人郁小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30卷一第297、305至313頁)。 16、告訴人張春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LINE暱稱「楊慧蘭」、「陳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虛偽之投資APP擷圖(見偵58330卷一第319、329至335、339至345頁)。 17、告訴人黃婕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330卷一第347、355至357、361至373頁)。 18、告訴人林婉菱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8330卷一第391、399至413頁)。 19、告訴人陳秀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8330卷一第417、423至429、433至436、438頁)。 20、告訴人王令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8330卷一第443、449至46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58330號卷二 1、被告武妙玲手機內所拍攝之提款機收據照(見偵58330卷二第105、180、199、205頁)。 2、ATM代碼查詢及GOOGLE街景圖(見偵58330卷二第221至2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330卷二第303至308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330卷二第311至315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卷 1、告訴人蕭宇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39卷第22頁)。 2、被告阮庭翔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83號搜索票(偵58339卷第55至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庭翔】(偵58339卷第59至69頁)。 4、扣案物照片(偵58339卷第73至99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1月4日至同月8日車行紀錄及依該紀錄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58339卷第101至123、第147至第162頁)。 6、113年11月4-6日桃園市提款影像(偵58339卷第133至146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11月7日車行紀錄(偵58339卷第165至172頁)。 8、被告阮庭翔與暱稱「Li Quang」對話紀錄及譯文(偵58339卷第173至184頁)。 9、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8339卷第275至276頁)。 10、ATM代碼查詢(偵58339卷第277頁)。 11、阮庭翔與楊喜修交收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佐證紀錄(偵58339卷第293至210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58340號卷 1、被告阮庭居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58340卷第25、31、75至76頁)。 2、告訴人吳柏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40卷第43至45頁)。 3、被告阮庭居比對相片(見偵58340卷第65頁)。 4、阮友譚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340卷第129至136頁)。 5、ATM代碼查詢(見偵58340卷第135頁)。 ㈤113年度偵字第58839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功良】(見偵58839卷第29至33頁)。 2、被告陳功良111年11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58839卷第60至63頁)。 3、BXF-8571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依該紀錄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58839號卷第6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8頁)。 4、被告陳功良與TELEGRAM暱稱「Zyn」、「LG88」、「阮英德」間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58839卷第79至107、133至142頁)。 5、被告陳功良與TELEGRAM群組(35)(35)間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58839卷第109至132頁)。 6、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839卷第195至199頁)。 ㈥113年度偵字第59541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文賢】(見偵59541卷第49至57頁)。 2、被告施文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9541卷第6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文賢】(見偵59541卷第63至71頁)。 4、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9541卷第75至89頁)。 5、被告施文賢扣案行動電話相簿、與Messenger暱稱「Quoc Khanh」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9541卷第91至9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11月12日車行紀錄、路口、超商及宿舍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9541卷第97至117頁)。 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541卷第167至172頁)。 ㈦113年度偵字第59542號卷 1、被告陳氏紅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9542卷第.7至3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氏紅玉】(見偵59542卷第41至4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11月8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9542卷第49至57頁)。 4、被告陳氏紅玉與Men E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42卷第61至103頁)。 5、告訴人曾筱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542卷第107至111頁)。 6、被害人林美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42卷第117至121頁)。 7、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542卷第159至163頁)。 ㈧113年度偵字第59656號卷一 1、告訴人李彥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李博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加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51至53頁)。 4、告訴人林宜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61至63頁)。 5、告訴人黃暐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71至73頁)。 6、告訴人陳萬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656卷一第81至83頁)。 7、被告阮孟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9656卷一第119至125、165至173頁)。 8、被告阮孟光使用手機內與暱稱「Cu Den」、「Chua Tai Dau」、「Cao Tien Thanh」、「Chungle」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59656卷一第127至163頁)。 9、被告阮孟光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83號搜索票(見偵59656卷一第18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孟光】(見偵59656卷一第185至189頁、第193至205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56卷一第271至275頁)。 ㈨113年度偵字第59656號卷二 1、被告阮孟光使用手機內與暱稱「MYMY」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譯文(見偵59656卷二第15至231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56卷二第267至2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56卷二第275至27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56卷二第283至287頁)。 ㈩113年度偵字第6145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阮友譚】(見偵61450卷第41至44頁)。 2、被告阮友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1450卷第57至65、68、74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1月8日車行紀錄及依該紀錄調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1450卷第79頁至82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1450卷第67至68頁)。 5、被告阮友譚扣案手機與暱稱「CU DEN」、「MAI HU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61450卷第83至85頁)。 6、被害人陳振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450卷第87至89頁)。 7、告訴人郭洛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450卷第93至97頁)。 8、告訴人劉信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450卷第103至104、114至115頁)。 9、告訴人王仁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450卷第119至121頁)。 10、告訴人蕭均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450卷第129至130、135至136頁)。 11、告訴人吳韋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450卷第145至146、152頁;偵59541卷第127至129、137至139頁)。 12、阮友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450卷第207至212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450卷第217至2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40卷第15至17、555至560頁)。 2、告訴人陳冠菱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詐欺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偵61540卷第29至33、41至42、46至54、55至56頁)。 3、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40卷第59至62、545至551頁)。 4、被害人許一言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臉書暱稱「Ivan Wu」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40卷第69至81、83至86頁)。 5、被害人吳博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臉書暱稱「Ivan Wu」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1540卷第89至99、101至104頁)。 6、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杜文龍】(見偵61540卷第159至163頁)。 7、扣押物照片(見偵61540卷第167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0月26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1540卷第169至174頁)。 9、被告杜文龍手機內與阮氏映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譯文(見偵61540卷第175至197頁)。 10、被告杜文龍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1540卷第204至219、223至228、260至265頁)。 11、被告杜文龍提款影像與本人比對照片(見偵61540卷第341至343頁)。 12、告訴人黃伊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1540卷第433、441至445、451至453頁)。 113年度偵字第6158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高文進】(見偵61581卷第47至51頁)。 2、被告高文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1581卷第55至65、71至79頁)。 3、被告高文進提款影像與本人比對圖(見偵61581卷第89至95頁)。 4、告訴人吳芝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61581卷第117、123至125、127至143頁)。 5、告訴人何智偉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147、155至163頁)。 6、告訴人王日欣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163、169至175頁)。 7、被害人林淑芬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1581卷第179、185至193頁)。 8、被害人蔡美鈴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1581卷第195、203至213頁)。 9、告訴人林俊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1581卷第215、221至229、235至242頁)。 10、告訴人邱俊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243、249至255頁)。 11、告訴人黃暐婷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257至259、265至265、269至273頁)。 12、告訴人陳麗婷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277、285至291頁)。 13、告訴人陳加翔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293、301至309頁)。 14、告訴人郭永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1581卷第317至329頁)。 15、告訴人吳俊諳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333、341至349頁)。 16、告訴人張純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351、359至367頁)。 17、告訴人黃亮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1581卷第369、375至381頁)。 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81卷第438至440頁)。 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81卷第442至444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81卷第445至447頁)。 21、ATM代碼查詢(見偵61581卷第449至457、467至469頁) 2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81卷第463至465頁)。 23、被告高文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1581卷第515至527頁)。 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1、職務報告(見偵7450卷第1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450卷第27至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7450卷第35至頁)。 4、被告阮孟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450卷第37至39頁)。 5、蒐證影像擷圖(見偵7450卷第40頁)。 6、告訴人張翠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450卷第41至42、45至53頁)。 7、ATM代碼查詢(見偵7450卷第55頁)。 114年度偵字第11599號卷 1、職務報告(見偵11599卷第27至28頁)。 2、被告黎文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599卷第47、50至52、55、68、59至60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599卷第63至6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599卷第67頁)。 5、告訴人林奕汝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599卷第73至74頁)。 6、告訴人曾淑婷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599卷第79頁)。 7、告訴人廖泓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599卷第83至84頁)。 114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1、告訴人孫蕙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94卷第21、25至26、29至30、32頁)。 2、被告杜俊英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2394卷第35至47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394卷第53至56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阮庭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339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0頁、第185至190頁、第263至269頁、第285至288頁;羈913卷第21至23頁;見偵聲4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㈡被告阮孟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9656卷一第13至18頁、第213至219頁;聲羈929卷第17至21頁;偵59656卷二第1至6頁、第237至238頁、第299至305頁;偵7450卷第17至21頁、第59至65頁;偵11599卷第37至42頁;偵聲37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㈢被告杜文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61540卷第115至128頁、第329至334頁、第531至535頁;聲羈990卷第23至28頁;偵聲69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㈣被告陳功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839卷第15至22頁、第163至166頁,結文第169頁;聲羈913卷第45至47頁;偵聲41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㈤被告黎文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599卷第29至34頁、第101至104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本院卷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㈥被告高文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1599卷第29至35頁;偵61581卷第15至25頁、第531至537頁、第545至547頁;偵59656卷一第259至265頁;聲羈1034卷第17至21頁;偵聲79卷第21至24頁;偵59656卷二第311至312頁,結文第313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㈦被告阮友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61450卷第9至11頁、第169至175頁、第235至237頁;聲羈974卷第15至20頁;偵聲62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㈧被告阮庭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340卷第13至23頁、第69至72頁、第105至110頁、第113至119頁、第157至167頁、第181至189頁、第199至200頁;聲羈924卷第13至16頁;偵聲45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㈨被告杜俊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330卷一第13至27頁、第485至489頁;聲羈899卷第19至21頁;偵58330卷二第247至271頁、第297至298頁、第325至327頁;偵12394卷第17至20頁;偵聲34卷第25至27頁;偵12394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㈩被告武妙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9567卷第15至19頁、第25至32頁、第43至48頁;偵58330卷一第73至78頁、第79至97頁、第109至119頁、第477至479頁;聲羈899卷第45至47頁;偵58330卷二第275至283頁、第297至298頁;偵聲34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被告施文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9541卷第9至17頁、第17至25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被告陳氏紅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9542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377至401頁、第405至48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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