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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張美眉

  • 被告
    邱詠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3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金來往語 音確認)美金」(下稱「美金」)、「凱薩」(下稱「凱薩」)、「安德魯」(下稱「安德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 年1月間,以LINE暱稱「張國煒【實踐真理】」向丙○○佯稱 可以透過「捷德MAX」網站投資獲利,致使丙○○陷於錯誤, 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先後依照其指示,匯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參與詐騙該14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 ,丙○○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意約定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交付現金350萬元。嗣丁○○即於114年3月5日11時前某時許,依照「美金 」之指示,以「美金」提供之QRCODE,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周遭某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捷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偽造之工作證,並在收款憑證單據上偽簽「林志仁」之署押,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向丙○○出示工作證,表示其為捷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之收款員「林志仁」,並交付收款憑證單據與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林志仁及捷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於丁○○正欲取得丙○○所交付用以誘捕之 假鈔時,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89至1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捷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志仁」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執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等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應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五)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當日係攜帶假鈔到場,且於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警查獲,足認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被告所為尚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 時表示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加重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金融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工作證1張 2 APPLE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附件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 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志仁」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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