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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黃志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之人、「吳冠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黃志仁與「順風」、「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洪妍鶯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洪妍鶯因而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則依「順風」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再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院區內,向洪妍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志仁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林益盛」之簽名,並以其盜刻之「林益盛」印章蓋印其上後交付予洪妍鶯,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洪妍鶯、林益盛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仁取得款項後,即依「順風」指示至大安港路某處,將贓款轉交「吳冠廷」,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妍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妍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妍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69至73頁)、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1至83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順風」、「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偽造之「林益盛」印章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業經林口分局另案扣押,為避免重複沒收及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6頁),該報酬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其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交「吳冠廷」,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經辦人劉志傑),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85頁)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林益盛」印章1個、印文、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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