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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陳佑」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事項:

⒈犯罪事實第6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⒉犯罪事實第18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補充更正為「並在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套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 枚)上,偽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 枚後,交予解桂枝簽收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71至161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 至197 頁)。

⒊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100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1 罪)、⑷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承其於警詢時供出「鄭維謙」,惟並未使司法警察機關因而查獲「鄭維謙」或其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03 頁),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解桂枝拿取遭詐款項,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資力與告訴人調解,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1 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10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有獲得3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2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置於指定之地點,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各1 枚、「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假冒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鄭維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指示李承恩印出偽造之服務證
    、收據並負責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呂宗耀」、「吳均龐」、「周子馨」分別假冒投資老師、助
    理,佯稱可經由「大e通精靈」APP投資獲利,致解桂枝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操作上揭假投資APP並約定面交投資款
    ;李承恩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豐原廣福宮前,以偽造之服務證假冒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陳佑」之身分,向解桂枝收取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復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鄭
    維謙」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
    嗣經解桂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解桂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解桂枝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承恩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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