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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趙羿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偽刻之「鄭彥峰」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清穆」、「拔草測風向」、「昌禪」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趙羿全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趙羿全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專家謝金河」向張世欣佯稱:可下載「SOCIETEGENERALE億融」APP操作投資獲利,致張世欣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下午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火車站前交付投資款25萬元 。嗣趙羿全依「昌禪」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收據後,在上開時、地攜帶上開收據,向張世欣收取25萬元投資款項後,由張世欣於上開收據「繳款單位/個人」欄位簽名,趙羿全則於「收款人」欄位蓋用由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偽刻之「鄭彥峰」之印章,因而偽造「鄭彥峰」之印文1枚,並將載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收據交予張世欣行使。嗣張世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所收受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4274號鑑定書( 偵卷第4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偵卷第57至61頁)、113年9月28日證物採驗照片32張(偵卷第63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7至10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9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9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頁)、扣案之偽造收據3張及開戶同意書1份(偵卷第151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平台照片3張(偵卷 第161至163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鄭彥峰」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與「清穆」、「拔草測風向」、「昌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33、14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6頁 、本院卷第133、14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將款項交給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履行賠償;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並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 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上 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鄭彥峰」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用之偽刻「鄭彥峰」印章1顆,雖未據扣 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就印章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上手(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即 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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