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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培靚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欣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昱璇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欣宜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駱欣宜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T總客服」、「何總監」、「晴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駱欣宜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T總客服」、「晴晴」及「何總監」等人,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渣打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駱欣宜復依「晴晴」、「何總監」之指示,陸續將前述匯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晴晴」、「何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洪郁雯、張光華、陳精修、王維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雯、張光華、陳精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王維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駱欣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申辦台北富邦帳戶、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T總客服」、「晴晴」及「何總監」,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並依指示陸續將前述匯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透過臉書要找打工的機會,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於車禍後休養中透過臉書廣告獲悉打工資訊,並透過「晴晴」長達數月協助開通平台、投資教學及居間協助傳達被告之難處給「何總監」,與一般正常經營之投資平台並無二致,被告因此誤信為合法平台而擔任秘書工作,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經手之財物是合法的投資傭金,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係經同一手段遭詐,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台北富邦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晴晴」,並依「晴晴」指示註冊虛擬貨幣APP,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款項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晴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而附表所示之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中,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雯、張光華、陳精修、王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4、15至17、43至47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4頁)、被告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112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2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25至30頁)、被告提供其與「ST總客服」、「何總監」、「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24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晴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行為人究係基於謀取財物,或係基於情感關係之需求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則僅係其行為動機之問題,而與其主觀犯意之成否並無影響。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或利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後,再協助提領款項並加以轉匯,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倘有藉端向他人取得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或確認金流來源合法時,始有可能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或代為收受款項,是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如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他人,甚且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將可能會遭他人用以遂行不法之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仍冒險將帳戶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款項後轉匯,不加管控上開風險,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備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有擔任野宴、加油站、貴族世家、租車行、網拍、工廠之員工等工作經驗,並從國中二年級就開始工作(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6、245頁),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此前於105年8月間,曾因擔任詐騙集團第一線話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356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718卷第69至73、75至95頁),對於加重詐欺之犯罪模式及組織分工自有高於常人之認識,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被告與「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晴晴」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小幫手時,即詢問「晴晴」:這樣是不是我的帳戶…算洗錢帳戶等語,已堪認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收集人頭帳戶之情事,且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會有合法性疑慮一事,對於「晴晴」指示其須特別將金錢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匯出,亦早已產生質疑與不安。另被告因帳戶內金流進出頻繁而經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關切時,告知「晴晴」:專員說如果查到帳戶進進出出頻繁,就會關閉我的帳戶並打電話來詢問,而且本來不讓我綁,他說現在詐騙很多,怕我被騙,他說看到我昨天帳目紀錄進進出出,叫我要注意了等語(見警卷第127頁),銀行專員曾經告知其因近來詐騙猖獗,故帳戶如有短時間大量資金轉入轉出即應注意是否涉及不法款項,又依照被告與「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嗣後被告之帳戶因金流有異,經富邦商業銀行再次致電詢問金流用途並改以人工審核匯款之方式限制其匯款後,又依「晴晴」之指示改綁定渣打銀行,並經「晴晴」指示謊稱係做網拍賣衣服及團購所用(見警卷第145至15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富邦專員詢問我是什麼平台幹嘛使用,我無法回答,我到現在還不太知道我購買及轉匯哪些貨幣,而且當時我並沒有在做網拍賣衣服等語。可知被告於代為受領款項、轉匯過程中,已因「晴晴」指定須換購虛擬貨幣、複雜且不合常理之匯款流程及銀行行員告誡而起疑,然其並未就此提出質疑持續轉匯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以虛偽之內容再次綁定帳戶,可認被告於行為時,早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其於代為轉匯款項過程中,亦已預見此舉有異,被告卻不甚在意其所為潛藏之法律風險為何,即繼續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何總監」、「晴晴」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兼職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4426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與「何總監」、「晴晴」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亦無從得知「何總監」、「晴晴」是否真有其人,及確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更未確認其所稱兼職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平台及公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的工作模式是「晴晴」告訴我多少錢進來了,叫我趕快轉,我沒有金融相關背景,也沒有設定抵押品或簽署任何賠償協議,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讓我接觸鉅額款項,我到現在還是不太知道我購買即轉匯的是哪些貨幣,我工作過的除了網拍工作之外,其他工作都需要面試確認我的工作能力,但這個轉匯的工作並沒有確認我的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觀諸被告與「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於「晴晴」指導被告開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時,被告稱:交易所要做什麼用?我不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被告依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知悉其本案所為與社會常態應徵工作之流程及工作模式均明顯不同,又被告自陳欠缺處理財物、虛擬貨幣之能力,於本案入職時竟毋須評估其工作能力即可任職,並無須進行任何風險控管措施即讓被告經手大筆財物,更與一般財務金融職業大相逕庭。被告對上開與常情不符之情況均未提出質疑即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涉不法,且係代為轉匯、隱匿不法款項。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晴晴」原本說要把給我的薪水轉成博弈網站內的獲利,讓我直接從博弈網站內提領出來,但因為我需要80萬元,總監說等獲利80萬元再一起給我,但一直沒有給我等語(見偵44261卷第34、89頁),本案報酬給與之方式並非正常之領現或匯款,而係通過博奕之渠道給予,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因期待獲得詐欺集團共犯承諾之高額報酬,明知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竟而未提出質疑並立即退出,自足以認定被告早已知悉「晴晴」要求其所為,極有可能係代為轉匯不法款項,仍刻意忽略此舉之法律上風險,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自己之帳號資料告知「晴晴」後,再依「晴晴」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晴晴」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仍辯稱係因相信「何總監」、「晴晴」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其係任職於一般正常經營之投資平台等語,亦與上開被告所述及客觀證據均不相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ST總客服」、「何總監」、「晴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①至㉚、附表編號2①至②、附表編號4①至⑤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轉匯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248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判11次,並定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前罪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共4罪之多,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各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使用詐騙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精修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洪郁雯、張光華、王維傑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偵44261卷第89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晴晴」叫我買虛擬貨幣轉出去等語(見偵44261卷第89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渣打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刑 1 洪郁雯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LINE「MIX音樂網錢姊」向洪郁雯佯稱:可至指定博奕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洪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 112年7月6日 20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洪郁雯報案資料《112年8月17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7至2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9至25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5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7頁) ⒉告訴人洪郁雯提出之與「ST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駱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 112年7月6日 20時23分許 5萬元       ③ 112年7月6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④ 112年7月11日 22時17分許 5萬元       ⑤ 112年7月11日 22時17分許 5萬元       ⑥ 112年7月11日 22時21分許 5萬元       ⑦ 112年7月11日 22時22分許 5萬元       ⑧ 112年7月11日 22時32分許 4萬1000元       ⑨ 112年7月11日 22時36分許 5萬9000元       ⑩ 112年7月17日 12時4分許 2萬9985元       ⑪ 112年7月17日 12時13分許 3萬元       ⑫ 112年7月17日 12時39分許 3萬元       ⑬ 112年7月17日 12時41分許 4萬7000元       ⑭ 112年7月17日 13時4分許 3萬元       ⑮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許 3000元       ⑯ 112年7月19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⑰ 112年7月19日 23時54分許 1萬元       ⑱ 112年7月20日 0時1分許 5萬元       ⑲ 112年7月20日 0時4分許 1萬元       ⑳ 112年7月2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㉑ 112年7月20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㉒ 112年7月25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㉓ 112年7月25日 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㉔ 112年7月25日 18時28分許 3萬元       ㉕ 112年7月25日 18時37分許 4萬元       ㉖ 112年8月4日 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㉗ 112年7月3日 10時49分許 350元 渣打帳戶      ㉘ 112年7月5日 15時9分許 500元       ㉙ 112年7月5日 21時34分許 4萬元       ㉚ 112年7月6日 1時9分許 3萬元    2 張光華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7時許,以LINE「MIX音樂網錢姊」向張光華佯稱:可至指定博奕網站操作賺錢云云,致張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 112年8月7日 11時29分許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張光華報案資料《112年9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5至26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7至26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9至271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5頁) ⒉告訴人張光華提出之與「ST總客服」、「MIX錢姊」、「何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7至282頁) 駱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② 112年8月15日 13時5分許 2萬元     3 陳精修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佯裝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精修佯稱:可協助處理金融問題云云,致陳精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 112年8月3日 23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陳精修報案資料《112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5至28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1至294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5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7頁) ⒉告訴人陳精修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9頁) 駱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王維傑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某時前,向王維傑佯稱:透過「SMT電商」平台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王維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 112年7月7日 22時42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王維傑報案資料《112年10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至5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至67頁) ⒉告訴人王維傑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81頁) 駱欣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 112年7月7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③ 112年7月21日 15時43分許 10萬元       ④ 112年7月21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⑤ 112年7月28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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