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秀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秀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內容」欄關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數量」欄關於「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2張」。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內容」欄關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林政仁印』印文2枚、『翁秀慎』印文1枚、『翁秀慎』簽名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8枚、『林政仁印』印文8枚、『翁秀慎』印文6枚、『翁秀慎』簽名8枚」;「數量」欄關於「7張(僅有其中2張載有左列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林政仁印」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馮宸瑀」、「林佳宏助理」、「pop張先生老闆」、「Ray明文助理」、「柏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自己名義之印章,然經被告自承有用印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上以取信於被害人【本院卷第25頁】,亦為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協議書上雖有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林政仁印」印文(偽造收據上「翁秀慎」之簽名及印文均屬被告自己之名義,非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惟均為該偽造協議書及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9,600元,經被告供稱為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該款項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積極證據;另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實施詐騙,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之群怡、博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係遭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後經警查獲,且警方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9,600元 不沒收 2 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不沒收 3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保密協議書2張(均包含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沒收 4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包含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8枚、代表人「林政仁印」印文8枚、「翁秀慎」印文6枚、「翁秀慎」簽名署押8枚) 沒收 5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沒收 6 偽造之群怡、博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不沒收 7 「翁秀慎」印章1個 沒收 8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
被 告 翁秀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慎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不詳網友LINE暱稱「馮宸瑀」
之引介,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林佳宏助理」、「pop張
先生老闆」、「Ray明文助理」、「柏助理」等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pop張先生老闆」承諾翁秀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翁秀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月初某日,假冒YouTuber「柴鼠兄弟」,在FACEBOOK投
放不實投資廣告,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於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不實廣告而實施誘捕偵查,與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清源」、「許星藝」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聯繫,其等佯稱可經由「善信投資有限公司」假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遂與其等約
定於114年2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羅麗芬
美容美體連鎖機構)前,面交儲值50萬元。翁秀慎則先於11
4年2月20日前某時,依「林佳宏助理」之指示,在不詳統一
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假投資文件、收據及識別證,並於同日
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
市)等待「林佳宏助理」之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與員
警通話過程中察覺異狀,「林佳宏助理」乃要求翁秀慎直接
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離開,惟因埋伏警員發覺翁秀
慎形跡鬼祟,且於超商座位上整理疑似車手所使用之物品,
趨前盤查,經翁秀慎同意搜索後扣得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2張、善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工作證5張、印章1個、iPhone 12手
機1支及現金9600元,並將其以現行犯逮捕。翁秀慎此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秀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影本、群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影本
、理財存款憑據影本、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翁秀慎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請審酌被告本欲詐欺50萬元之情狀,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扣案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張、善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工作證5張、印章1個、iPhone 12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數量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翁秀慎 職務:收納員 部門:財務部 2張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主戶員:翁秀慎 職 位:外務部 編 號:A1736 1張 3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翁秀慎 部門:財務部 職務:會計師 1張 4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部門Depart:數位經濟部 姓名Name:翁秀慎 職務Post:數位專員 1張 5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進揚」印文1枚 1張 6 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7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2枚、「林政仁印」印文2枚、「翁秀慎」印文1枚、「翁秀慎」簽名2枚 7張 (僅有其中2張載有左列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