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許曉怡、林德鑫、蔡咏律
- 當事人余冠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上4人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余冠傑、陳奕翔(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經本院另行判決)於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 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 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 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 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冠傑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收據上面的字跡確實很像是我的簽名,收據上的指印驗出來也是我的指紋,應該是我製作的,但收據製作都是在前往目的地的車程上完成,當時我應該確實有到被害人家附近等候,只是等很久,詢問上手後告知我取消,這筆不是我收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淑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於其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自稱為運盈公司專員「高家豪」之人,並收受由該人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22819卷第337頁至339頁)指訴綦詳,並有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 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偵22819卷一第411頁、第419頁至第447頁、第461頁 至第4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22819卷一第451至460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收據上指紋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288頁),而觀上開收據上指紋係特意捺印於收據聯 備註欄線上(見偵22819卷一第41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當場於住家請被告蓋指印(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112年6月13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8萬元自稱運盈公司專員「高家豪」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三、又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 行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共同實行詐騙,被告並依上手指示轉交收取之詐欺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且告訴人所交付之38萬元已經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都是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收款,一開始會有1個人開車在面交地點附近,我收完錢上手就會 指示我直接將款項交到他車上,之後加入群組後,就會在群組中指示我前往當地麥當勞的廁所内交付給對方。告訴人所提供112年6月13日16時所交付之收款憑證上有寫「6/12提領20萬元,6/13又給外務員38萬元」,該字跡像我的字跡,我那幾天收款的人有10-20次,所以不確定有無詐欺告訴人38 萬元等語(見偵22819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面的字跡 確實很像是我的簽名,收據上的指印驗出來也是我的指紋,應該是我製作的,當時我應該確實有到被害人家附近等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該案我於112年6月13日在彰化市以化名「高家豪」向被害人收款2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該案我於112年6月13日19 時許在臺南市以化名「高家豪」向被害人收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依被告供述其當時確實有到告訴人家附近等候,且不否認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為其所製作,而上開收據上另行於「存款單位或個人」欄鄭小姐後書寫「6/12提領20萬元,6/13交給外務員38萬元」,顯係現場書寫並捺印,堪認被告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住家並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辯解顯與客觀卷證不符,礙 難憑採。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6月13日收款同日,亦同樣以投 資公司專員「高家豪」名義向其餘被害人收款並交付署名「高家豪」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害人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6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9頁),犯罪手法、使用化名與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亦供稱當日曾前往告訴人住所地附近,當無如此巧合之事,是被告辯稱係他人前往收款,自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附表編號2「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89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 之偽造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不得上訴。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及「高家豪」印文各1枚與「高家豪」簽名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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