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蕭孝如
- 當事人黃淑宜、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宜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收據壹張、「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警 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 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 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 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質辛」、「Chen鳴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子女。現在早餐店工作, 下班後回家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收據1張、「福 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有1,500元之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參,是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被 告 丁○○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鳴鴻」、「質辛」、「趨勢先鋒」、「福瑞」智慧營業員、「盧巧芯」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丁○○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趨勢先鋒」、「福瑞」智慧營業員、「盧巧芯」等名義,向乙○○佯稱略以: 可下載手機程式參與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儲值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交付 款項。上開詐騙集團「Chen鳴鴻」遂先偽造印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丁○○」、部門「智慧營業部」、職 務「智慧營業員」之工作證,以及印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再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丁○○,由丁○○致超商列印後持有之,嗣丁○○再依「Chen鳴鴻 」之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與乙○○碰面,並假冒「福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智慧營業員」並出示工作證向乙○○收取70萬元款 項,丁○○於當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 名,當場開立其上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丁○○」印文之收據1張,交付乙○○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福 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所交付7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丁○○因擔任取款車 手因而取得1500元之不法報酬。嗣乙○○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 予丁○○,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自丁○○處扣得「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收據1張、「福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丁○○)、IPHONE-13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每單15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其未任職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仍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並因而取得1500元不法報酬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取款車手,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手成員「Chen鳴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係告訴人遭詐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警方待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面交取款後欲轉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三)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 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僅與上手成員「Chen鳴鴻」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Chen鳴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 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Chen鳴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自被告處扣得「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收據1張、「福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丁○○)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Chen鳴 鴻」共同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殊值非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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