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M FANG HOW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王文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方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G」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13年7月某日,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博恩證券-謝志遠」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至9月間陸續面交款項5次(無證據證明林方豪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方豪與「D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方豪先依「DG」指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至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1支、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配戴偽造之「王文豪」工作證,佯為「博恩公司」人員向丙○○收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文豪」簽名1枚)交予丙○○而行使之。嗣丙○○因無法提領獲利,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方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131至135頁、本院卷第93、10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入出境資料、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④被告面交時所提供之工作證等照片、手機通聯記錄⑤與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博恩證券-謝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等照片、「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59、69至71、74至11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DG」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自馬來西亞來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52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7000元,尚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家具噴漆的工作,家中有77歲母親及2名分別為8歲、4歲的未成年子女,其太太之前在新冠疫情期間注射疫苗後就過世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現已因案在監服刑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文豪」簽名1枚(見偵卷第97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款憑證,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沒收工作證1張、耳機1組、行動電源1個等物,惟前開物品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倘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29、3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否認本案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