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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LIM FANG HOW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9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王文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方豪,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DG」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13年7月某日,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博恩證券客 服NO.151」、「博恩證券-謝志遠」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 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至9月間陸續面交款項5次(無證據證明林方豪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方豪與「D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方豪先依「DG」指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至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1支、耳 機1組、行動電源1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配戴偽造 之「王文豪」工作證,佯為「博恩公司」人員向丙○○收款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並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經辦人員 「王文豪」簽名1枚)交予丙○○而行使之。嗣丙○○因無法提領 獲利,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方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131至135頁、本院卷第93、10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43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入出境資料、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④被告面交時所提供之工作證等照片、手機通聯記錄⑤與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博恩證券-謝志 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等照片、「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7、59、69至71、74至11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DG」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 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自馬來西亞來來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為52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7000元,尚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家具噴漆的工作,家中有77歲母親及2名分別為8歲、4歲的未成年子女,其太太之 前在新冠疫情期間注射疫苗後就過世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現已因案在監服刑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經辦人員 「王文豪」簽名1枚(見偵卷第97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 存款憑證,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沒收工作證1張、耳機1組、行動電源1 個等物,惟前開物品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倘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29、3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否認本案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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