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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賴弘燁 陳淳民 張譚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弘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魏然2.0」、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周主管」、「冰語思心」、 「陳嘉怡」、「嘉怡舅舅」、「浩瀚星空」、「海闊天空」、「劉佳語」、「鐵支」、「小黑」、「大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 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或起訴,詳後述) ,該詐欺集團招募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暱稱「魏然2.0」、「周主管」、「冰語 思心」、「嘉怡舅舅」、「浩瀚星空」、「海闊天空」等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指示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等車手前去面交取款,而詐騙集團成員「劉佳語」則負責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後再以話術游說面交現金投資,「鐵支」、「小黑」、「大支」等收水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語」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陳秀薇上網瀏覽後,留下連絡方式,「劉佳語」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微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不實投資網站後,「劉佳語」旋向陳秀薇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該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秀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以附表一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陳秀薇收取現金,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再將甫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鐵支」、「小黑」、「大支」等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收水回水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層層交付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秀薇警覺有異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45至2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37至45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91至95頁)、被害人與面交車手面交交付金額一覽表(偵卷第97頁)、被告黃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及行動上網數位歷程基地台查詢結果(偵卷第117至122頁)、告訴人陳秀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陳秀薇】報案資料《113年 7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⒈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8頁)、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60頁)、告訴人陳秀薇提供之投資社團網頁、與暱稱「劉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162至179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孫忠賢、陳淳民、張譚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開被告等本案自陳無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詳如下述),被告等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被告賴弘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7至258頁),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孫忠賢、陳淳民、張譚勇就修正前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修正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至於被告賴弘燁則就修正前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修正後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4人均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忠賢、賴弘燁、陳淳民、張譚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 遂罪。被告等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4人擔任取款車手,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部分 為既遂,公訴意旨誤載此部分法條為未遂,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見本院卷第223頁)。又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一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223、224至22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等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魏然2.0 」、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周主管」、「冰語思心」、「陳嘉怡」、「嘉怡舅舅」、「浩瀚星空」、「海闊天空」、「劉佳語」、「鐵支」、「小黑」、「大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孫忠賢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2次犯行,係本案詐騙集團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張譚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各1次,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並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孫忠賢、陳淳民、張譚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弘燁因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卷第259頁),不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孫忠賢、陳淳民、張譚勇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等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被告陳淳民、張譚勇、賴弘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本案宣判時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孫忠賢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等人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審酌被告孫忠賢、陳淳民、張譚勇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減輕事由之情;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被告孫忠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附表二編 號1、2,偵卷第168至170頁);被告賴弘燁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兆品投資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附表二編號3、4,偵卷第171頁);被告陳淳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表二編號5、6,偵卷第177頁);被告張譚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表二 編號7、8,偵卷第178頁),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等人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經查被告賴弘燁自承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孫忠賢、陳淳民、張譚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淳民、張譚勇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陳淳民係於113年5月下旬後加入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 ,且兩案之上手均為LINE暱稱「浩瀚星空」之人,並係以「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另被告張譚勇亦於113年5月下旬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兩案之上手均為LINE暱稱「海闊天空」之人,並係以「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第267至275 頁)在卷可查。此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及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114年1月16日係繫於彰化 地方法院後,於114年2月27日終結,嗣經被告上訴114年4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且尚未確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114年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4年5月13日終結,然尚未確定)而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為114年3月31日繫屬,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均繫屬在本案 前,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則就被告2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本案並非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忠賢、賴弘燁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孫忠賢係於113年5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並供承本案之上手為LINE暱稱「浩瀚星空」、「周主管」之人,收款車手則為LINE暱稱「鐵支」、「小黑」之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所載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被告所為亦係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且該案之上手亦為LINE暱稱「周主管」之人,收款車手則為LINE暱稱「小黑」、「鐵人」、「大支」之人,兩案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且被告孫忠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書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且上開另案判決業已於113年12 月25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第27至31頁),而本案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被告孫忠賢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孫忠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弘燁係於113年5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並供承本案之上手為LINE暱稱「冰語思心」、「阿琦」之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13號起訴,下稱本院前案)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下稱新北地院前案) 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相近,被告所為均亦係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且本院前案之上手亦為LINE暱稱「冰語思心」、「阿琦」,兩案亦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見本 院卷第22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院前案所述之犯罪組織相同。又經本院前案對比被告於該案與新北地院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認為兩案被告所參與係同一犯罪組織,足認被告前後三案(本案、本院前案、新北地院前案)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所為。又新北地院前案已於113年9月12日判決,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04、33至44頁)。本案係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被告賴弘燁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賴弘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工作證及收據姓名及簽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方式  1 孫忠賢 孫忠賢 113年5月30日17時48分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公園 50萬元 孫忠賢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孫忠賢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孫忠賢,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陳秀薇取款,取款時孫忠賢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113年6月3日17時40分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公園 100萬元  2 賴弘燁 賴弘燁 113年6月6日17時40分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公園 100萬元 賴弘燁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賴弘燁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賴弘燁,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陳秀薇取款,取款時賴弘燁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3 陳淳民 陳淳民  113年6月27日15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20萬元 陳淳民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陳淳民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淳民,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陳秀薇取款,取款時陳淳民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4 張譚勇 張譚勇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19分 同上 30萬元 張譚勇先前去某超商印製以張譚勇事先交付之照片所製成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譚勇,職務:外務經員,部分:外務部」之不實工作證、載有收款單位「兆品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據以向陳秀薇取款,取款時張譚勇以手寫填載該不實存款憑證「經辦人」、「日期」、「存款戶名」、「身分證號」、「電話號碼」、「金額」等欄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 偵卷第169至170頁,被告孫忠賢行使之。 2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外務員「孫忠賢」字樣) 1張 偵卷第168頁,被告孫忠賢行使之。 3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171頁,被告賴弘燁行使之。 4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外務員「賴弘燁」字樣) 1張 偵卷第171頁,被告賴弘燁行使之。 5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177頁,被告陳淳民行使之。 6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外務員「陳淳民」字樣) 1張 偵卷第177頁,被告陳淳民行使之。 7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178頁,被告張譚勇行使之。 8 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外務員「張譚勇」字樣) 1張 偵卷第178頁,被告張譚勇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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