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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簡志宇

  • 被告
    楊京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發發」、「鷺發發」、「電仔」、「路易威登」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監控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少年王○皇(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水發發」、「鷺發發」、「電仔」、「路易威登」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前某日,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等訊息,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覺,員警為查緝詐欺集團犯行,而佯裝為一般民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員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王○皇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保密協議及識別證,嗣於114年2月24日13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為投資 者之員警碰面,乙○○則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監控少年王○皇取 款;迨少年王○皇與員警碰面後,先是向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中1萬1000元為真鈔,其餘則為餌鈔),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單據憑證偽簽「薛丁勝」之署名,以表彰其為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薛丁勝」,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丁勝」,旋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於逮捕少年王○皇後,發覺乙○○在附近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王○皇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均非係 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臉書詐騙廣告截圖、警方與暱稱「林雅琪」、「魚躍龍門」、「志得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共犯 王○皇遭扣押之現金照片、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證件翻拍照片、共犯王○皇與上手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遭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共犯王○皇、「水發發」、「鷺發發」、「電仔」、「路易威登」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王○皇則係15歲之少年等情 ,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王○皇,事前沒有跟他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 9頁),核與共犯王○皇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 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6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皇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已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與本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01號裁定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查,爰不另行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2張 3 偽造之保密協議2張 4 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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