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王凱丞」印文及「王凱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0行「收據交予林威丞,復由林威丞偽造王凱丞之署名」補充更正為「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王凱丞』印文各1 枚)交予林威丞,復由林威丞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項目並偽造王凱丞之署名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89、91頁)。
⒉被告林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林世鈞、劉秉勳、夏漢哲,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遭詐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0萬元等節;⒌其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1頁)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獲得26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百鼎投資」、「王凱丞」印文及「王凱丞」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出示之識別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識別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0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13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起訴)。林威丞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間,利
用社群軟體結識張雅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張雅惠不疑
有他,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不詳成員擅以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識別證及現儲憑
證收據交予林威丞,復由林威丞偽造王凱丞之署名,用以表
示該公司指派王凱丞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3年7月11日13時
許,林威丞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梧棲自強店,向張雅惠收取50萬元,並提示識別
證及交付收據予張雅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凱丞。林威丞取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識別證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識別證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