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 當事人QUEK MING SOO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成年人所屬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甲○ ○○ ○○ 與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曉婷」聯繫丙○○, 向其佯稱:在「Stash」軟體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投資款項。嗣甲○ ○○ ○○ 即依「$」之指示 ,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列印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在該收據 經辦人員欄位偽造「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即於同 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丙○○收取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表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丙○○1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及丙○○。甲○ ○○ ○○ 再依「$」之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 ○○ ○○ 及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40、95-99頁、本院卷第72-75、131、285-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 證相符(見偵卷第27-28、41-42、43-45頁),並有告訴人114年1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 紙、 QUEK MIMG SOON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境 資料查詢」各1份、收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 片各1張(見偵卷第29-35、47、49、51-53、61-67、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分工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則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⒉另被告主張其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全部犯行,且有員警交予其「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交付受鑑別人用)」1份 等語,有該通知書存卷可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所為不具期待可能性,應依刑法第62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0月之久,若法院判處刑度低於羈押期間,請依法為免刑之諭知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於臺北為警查獲後,即已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並有書寫自白書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902號案卷,依該案卷證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後,檢視該扣案手機,並依手機內擷圖詢問被告,惟手機擷圖中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被告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所供述,有被告113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各1份、手機擷圖44張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影卷可稽;另觀諸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均係在陳述其來臺之原因、在臺聽從「$」指示工作之過程,亦未具 體陳明本案犯罪事實(包含時間、地點、對象均無),亦有該自白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68之1-268之28頁);再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復於翌日至該派出所指認被告,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41-42頁),而被告 則係於113年12月26日始於臺北看守所內,經員警以告訴人 之指述加以詢問後,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供述,此有被告113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40頁)。綜上可知,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自首規定乙節,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員警交付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交付受鑑別人用)」為憑,辯護人亦以被告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所指認收取其護照之黃健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黃健紘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嗣經士 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號審理後,就此部分為黃健紘無 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閱士林 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案卷電子卷證存卷可查,而此部分 除被告供述外,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來臺後,有遭他人以不法手段使其為本案犯行,是自無從遽認被告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亦無從適用人口販運法第27條規定減免其刑。 ⑶又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並無期待可能性,即不能期待其不為此項行為,自不能令行為人負其責任。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查,被告雖供稱:我來臺灣之前,已經把我家裡資料給對方,我怕我報警後,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對方有我家人的資料,我怕我不依照指示,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然除被告前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客觀上有更進一步的積極行為讓被告感受到人身安全受到強烈威脅,以致於沒有尋求其他協助的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對方一直用電話聯絡我做事,但沒有把我關起來;我一開始來臺灣自己花錢住飯店,沒有人看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綜合被告的內在條件及其行為時的外在環境觀察,縱然被告來臺後舉目無親,然仍可期待被告有能力及機會尋求其他合法管道而非逕依「$」指示,一而再 、再而三的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⑷按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又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刑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士林地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3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繼經移送執行,計算羈押折抵156日後,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接管,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經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之156日,已於前案執行中折抵,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然對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對應案件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⑸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乙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罪,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國外搭機來臺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酌以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後,卻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並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上開收據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經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笫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偽造之「翔」之署押及印文(按捺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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