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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玉齡

  • 被告
    廖翊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珺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即其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之日)後至同年月21日16時35分許(即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提款卡之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皓婷等7人施用詐術,致呂皓婷 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翊珺上開臺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三、詐欺集團成員待款項匯入廖翊珺上開帳戶後,旋即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皓婷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皓婷、馬志峰、洪翊庭、陳文星、范茹軒、郭宗雄、陳耀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由於檢察官與被告雙方均明示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查,確認這些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翊珺雖不否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人力仲介粗工,因老闆表示郵局帳戶有匯款限額,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以便轉帳,伊才去補辦臺灣銀行提款卡;伊將兩張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在梧棲工地工作時連同現金一併遭竊,因密碼太多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發現遺失後曾欲報案,但警方以無監視器為由不受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附表所示之緣由遭詐騙而陷於錯誤, 均依詐欺者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又揆諸上述交易紀錄顯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成員犯行均屬既遂,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其所辯不可採信: ⒈關於密碼之辯解顯違常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其「生日」,有其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出生年月日乃個人極為熟悉且終身不變之數字,記憶並無困難,被告竟辯稱因「密碼太多怕忘記」而需將此顯而易見之生日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上,顯與常理相悖。且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拾得或竊得卡片之第三人,豈能恰巧知悉被告生日,或輕易辨識卡片上之記載而順利通過密碼驗證並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為合理化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密碼所杜撰之詞。 ⒉帳戶申辦時點與詐欺集團使用時間高度密接: 依卷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函文及晶片金融卡異動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所示,被告之臺銀帳戶於案發前長期未使用,呈現靜止戶狀態,直至113年9月19日(即案發前二日)始以「卡片遺失/被竊」為由申請補發新卡,被告對 此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3頁)。若如被告所辯,該帳戶 係為供老闆匯薪資所用,何以被告甫於9月19日特地前往銀 行補辦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9月21日(即補卡後二 日)即可取得該新卡並開始密集操作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此種「補卡後隨即遺失」且「遺失後立刻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巧合,發生機率甚微,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⒊未立即掛失止付,有違一般遺失處理常規: 被告辯稱發現現金、提款卡遭竊後曾欲報案遭拒云云。然查,金融卡掛失止付僅需以電話聯繫發卡銀行即可辦理,程序簡便且具時效性,無需以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前提。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9至192頁)顯示,被告臺銀帳戶113年9月21日(被害人匯款 之日)以前都沒有使用的紀錄,從113年9月21日16時37分開 始接連出現以網路查詢餘額、提領現金的動作。而同時段(113年9月21日16時35分)被告郵局帳戶也開始接連出現以網路查詢餘額、提領現金的動作,均類似車手行為,被告稱上述動作均非其所為,顯示當時兩張提款卡已落入車手支配中。然時至本院函查時(114年10月26日)為止,被告均未有 任何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既自承知悉卡 片遺失,且帳戶內尚可能有工作所需款項,衡情應會立即致電銀行掛失以防遭盜領或遭非法使用,然被告捨此不由,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卡之持卡人急於保全帳戶安全之反應大相逕庭。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老闆要求始補辦臺銀帳戶,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案發前即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並無礙於薪資轉帳,而該臺銀帳戶補辦後,並無任何該名「老闆」試圖匯款之紀錄,反而隨即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被告對於該名「老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節,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置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其申辦之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呂皓婷等7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廖翊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呂皓婷等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之能力,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個人具高度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但需扶養一名18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204頁);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判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素行亦非良好。另佐以本案造成被害人呂皓婷等7人受 有財產損害,遭詐騙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云云,難認有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對價或報酬,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呂皓婷 假中獎真詐財 9月21日 18:14 99,988元 臺銀帳戶 9月21日 18:16 50,088元 臺銀帳戶 2 郭宗雄 解除分期付款 9月21日 21:11 49,986元 郵局帳戶 9月21日 21:14 49,986元 郵局帳戶 3 陳耀鈞 解除分期付款 9月21日 20:50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文星 假中獎真詐財 9月22日 13:52 24,998元 臺銀帳戶 9月22日 13:57 17,100元 臺銀帳戶 5 馬志峰 解除分期付款 9月22日 13:59 29,985元 臺銀帳戶 9月22日 14:02 11,103元 臺銀帳戶 6 洪翊庭 解除分期付款 9月22日 14:18 9,999元 臺銀帳戶 9月22日 14:19 9,998元 臺銀帳戶 9月22日 14:21 9,997元 臺銀帳戶 7 范茹軒 解除分期付款 9月22日 14:56 30,123元 臺銀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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