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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郭勁宏

  • 當事人
    黃竑榤許堃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許堃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6、108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7、22762、23581、264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堃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許堃輝與暱稱「海天一色」、「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岱窈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吳岱窈約定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公園交付投資款項 ,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派許堃輝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 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 吳岱窈表示其為「國賓公司」外務專員,向吳岱窈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項,吳岱窈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給許堃輝、並於同日12時許,再將上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吳岱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賓公司、吳岱窈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許堃輝於取款完成後,再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素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石素眞約定: 1、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瑞井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指派黃竑榤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弘逸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於同日9時16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石素眞表示其為「弘逸公司」營業員,向石素眞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並在現金收據單上簽名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予石素眞而行使之,石素眞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給黃竑榤。 2、於113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瑞井門市前 交付投資款項,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派許堃輝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弘逸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弘逸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張,於同日15時7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石素眞表示其 為「弘逸公司」營業員,向石素眞收取40萬元投資款項,並在現金收據單上簽名後,將現金收據單交予石素眞而行使之,石素眞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給許堃輝,足以生損害於弘逸公司、石素眞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黃竑榤、許堃輝於取款完成後,再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梓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鐘梓蓉約定於113年12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隨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派許堃輝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雪巴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1張,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鐘梓蓉表示其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向鐘梓蓉收取105萬2773元 投資款項,並在茲收證明單上簽名後,將茲收證明單交予鐘梓蓉而行使之,鐘梓蓉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5萬2773 元現金給許堃輝,足以生損害於雪巴公司、鐘梓蓉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許堃輝於取款完成後,再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伯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陳伯如約定於113年12月10 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對面的小公園交付投資款 項,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派許堃輝至便利商店利用QRCODE列印偽造之「雪巴公司」工作證1張、其 上有偽造之「雪巴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1張,於同日某 時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陳伯如表示其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向陳伯如收取29萬8723元及黃金0.5公斤(時價140萬8636元)之投資財物,並在茲收證明單上簽名後,將茲收證明單交予陳伯如而行使之,陳伯如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財物給許堃輝,足以生損害於雪巴公司、陳伯如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許堃輝於取財完成後,再將上列財物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芊云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王芊云約定於113年12月20 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隨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派許堃輝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 」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出 示工作證向王芊云表示其為「東元公司」財務專員,向王芊云收取30萬元投資款項,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予王芊云而行使之,王芊云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給許堃輝,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黃茂雄、王芊云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許堃輝於取款完成後,再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並與蔡秀招約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文福停車場第4個停車格交付 投資款項,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許堃輝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東元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東元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蔡秀招表示其為「東元公司」財務專員,向蔡秀招收取15萬元投資款項,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予蔡秀招而行使之,蔡秀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給許堃輝。復於113 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蔡秀招收取60萬元投資款項 ,並持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在存款憑證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予蔡 秀招而行使之,蔡秀招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給許堃輝。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黃茂雄、蔡秀招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許堃輝於取款完成後,再將上列贓款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石素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岱窈、鐘梓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伯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芊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秀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竑榤、許堃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726卷第81至87、111至123、183至185、195至196頁、偵10831卷第41至53頁、偵20957卷第41至49頁、偵23581卷第39至43頁、偵22762卷第41至51頁、偵26453卷第39至43頁、金訴1347卷第212至213、230至234頁),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114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726卷第79頁、偵10831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後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行 為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偽造之收據等文書,內容足以 表徵上開公司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至上開公司等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各代表人是否為實際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上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本件告訴人等行使,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持上開各公司工作 證,其上有各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等以獲取告訴人等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各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僅負責假冒各公司專員 向告訴人等收款等行為,惟被告2人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乙情知之甚詳,被告2人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黃竑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偽造「弘逸公司」、代 表人「郭冠群」印文、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四)共同偽造「雪巴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共同冒用上開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偽造「弘逸公司」工作證 、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四)共同偽造「雪巴公司」工作證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告訴人蔡秀招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被告許堃輝依指示2次向 告訴人蔡秀招收取詐欺財物,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2個 收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黃竑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0月、8月、7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5案),以99年度上 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堃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 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2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被告黃竑榤本案犯行與前開詐欺等案件間罪質相似,而被告許堃輝雖無詐欺前科,然前開竊盜犯行亦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2人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黃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金訴1347卷第213頁),被告許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潭子區仁愛路2段92號即犯罪事實一(三)有領到5000元,福興北路39號文福停車場第4停車格即犯罪事實一(六)有領到3000元等語(見金訴1347卷第213頁),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竑榤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有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六)犯行各獲有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竑榤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2人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被告2人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2人遭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雖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參與之角色,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黃竑榤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自來水工程修繕、月薪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堃輝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房屋修繕、營造建築、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3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堃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許堃輝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示犯行,各獲有5000及3000元報酬,業如前述,上開金額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竑榤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許堃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部分,無從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及財物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自陳已全數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 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東元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之「弘逸公司」、「國賓公司」、「雪巴公司」、「東元公司」工作證、「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東元公司」存款憑證、「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所行使之私文書上之各該公司印文及代 表人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惟其附著之上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許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國賓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許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弘逸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 黃竑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弘逸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許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未扣案之「雪巴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許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雪巴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許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之「東元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 許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東元公司」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石素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石素眞於113年10月底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石素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瑞井門市前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黃竑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堅定不移」指示前往收款,並先由「堅定不移」將收據及工作證傳給黃竑榤,黃竑榤再至影印店列印出來,於同日9時16分許,黃竑榤假冒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前開地點向石素眞收取20萬元,並在現金收據單上署名「黃竑榤」後,將收據交予石素眞。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石素眞於113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瑞井門市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許堃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前往收款,並先由「海天一色」將收據及工作證之QR-CODE傳給許堃輝,許堃輝再至超商列印出來,於同日15時7分許,許堃輝假冒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前開地點向石素眞收取40萬元,並在現金收據單上署名「許堃輝」後,將收據交予石素眞。 ①告訴人石素眞於警詢之指述(偵10726卷第151至154頁) ②113年1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726卷第103至105頁) ③113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726卷第145至148頁) ④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偵10726卷第106、14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726卷第163至164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10726卷第167至180頁) ⑦【車號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偵10726卷第107至109頁) ⑧【車號0000-00號】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偵10726卷第143頁) 2 吳岱窈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吳岱窈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岱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公園面交30萬元,許堃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收據及識別證交予許堃輝,許堃輝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前開地點向吳岱窈收取30萬元,因未給收據,許堃輝於同日12時許,再至前開地點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吳岱窈收受。 ①告訴人吳岱窈於警詢之指述(偵10831卷第55至59、61至63頁) ②113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31卷第65至69頁) ③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偵10831卷第69至7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31卷第73至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31卷第9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10831卷第97至103、109至111頁) 3 鐘梓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鐘梓蓉於113年9月2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鐘梓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05萬2773元,許堃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收據及識別證交予許堃輝,許堃輝於同日19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向鐘梓蓉收取105萬2773元,由許堃輝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簽名後,將前開收據交予鐘梓蓉。 ①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之指述(偵20957卷第51至55、6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957卷第62至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7卷第71至72頁) ④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照片(偵20957卷第73至77頁) ⑤113年12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957卷第81至83頁) 4 陳伯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伯如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伯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對面公園,面交29萬8723元及黃金0.5公斤(價值140萬8636元)合計170萬7359元,許堃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先由「海天一色」將「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識別證以LINE傳送QR-CODE予許堃輝,許堃輝再至超商列印出來,至前開地點,假冒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陳伯如收取前開款項及黃金,由許堃輝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簽名後,將前開證明單交予陳伯如。 ①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之指述(偵23581卷第66至6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581卷第70至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581卷第72至73頁) ④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偵23581卷第83至84頁) ⑤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影本(偵23581卷第88頁) ⑥LINE聊天紀錄(偵23581卷第104、109至120頁) 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偵23581卷第122頁) 5 王芊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王芊云於113年12月初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芊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0萬元,許堃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交予許堃輝,許堃輝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假冒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王芊云收取30萬元,由許堃輝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寫上金額後,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予王芊云。 ①告訴人王芊云於警詢之指述(偵22762卷第53至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762卷第83至87頁) ③113年1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2762卷第91至97頁) ④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偵22762卷第99至10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762卷第103至105頁) 6 蔡秀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蔡秀招於113年11月間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秀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6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文福停車場面交15萬元,許堃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指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交予許堃輝,許堃輝於同日13時30分許,假冒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蔡秀招收取15萬元,由許堃輝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寫上金額後,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予蔡秀招。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蔡秀招依對方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60萬元,許堃輝假冒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蔡秀招收取60萬元,由許堃輝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寫上金額後,將存款憑證交予蔡秀招。 ①告訴人蔡秀招於警詢之指述(偵26453卷第49至53頁) ②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偵26453卷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453卷第47至4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453卷第55至59頁) ⑤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6453卷第6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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