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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培維

  • 被告
    蔡承勛李承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勛與李承恩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謝其成」、「黃仕奇」、「鄭維謙」、「陳葦和」、「蝙蝠俠」、「蜘蛛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恩、蔡承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蔡承勛、李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張淑惠,致張淑惠陷於錯誤,向假冒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交付投資款,蔡承勛、李承恩則分別依「蝙蝠俠」、「鄭維謙」之指示,前往某不詳超商印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分別已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圓形統編章》、「林長安」、「陳佑」印文,已 扣案)、服務證(其上分別已有偽造之「林長安」、「陳佑」署名,均未扣案),再分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張淑惠住家,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偽造服務證假冒「林長安」、「陳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淑惠,分別據以表示其係「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長安」、「陳佑」,向張淑惠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以資取信張淑惠,並向張淑惠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陳佑」。蔡承勛、李承恩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蔡承勛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承恩則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蔡承勛、李承恩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6000元之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破獲另起詐欺案件,告知張淑惠可能遭詐,張淑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41頁、第147-161頁;本院卷第84、97頁);被告蔡承勛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9-241頁;本院卷第84、97頁);核與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1-59頁、第61-65頁、第177-18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淑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淑惠提出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偵卷)、Google Map網頁截圖、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1-97頁、第99、101、103、107頁、第115-141頁、第209-215頁、第231-233頁)附卷可佐,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4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六)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蔡承勛、李承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署名(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長安、陳佑)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長安、陳佑)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承勛、李承恩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向被害人收受詐騙贓款2次,並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勛、李承恩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承恩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李承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4-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其2人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自不得依該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青、壯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張淑惠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張淑惠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告李承恩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承勛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張淑 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40頁,被告李承恩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2張,分別係被告2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以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與其他共犯聯絡,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8、49頁),上開手機均尚未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均有配戴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假冒「林長安」、「陳佑」,上開服務證均未扣案(均認定各僅有1張),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向被害人張淑惠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然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供述其每次收錢取得3000元報酬(偵卷第 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本院卷 第84頁),上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為免被告李承恩坐享其 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案取得1萬5000 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上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為免被告蔡承勛坐享其利,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 收取金額 偽造服務證之 冒用身分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1 蔡承勛 113年3月6日 約14至16時間 4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林長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長安」印文1枚 113年3月14日17時16分前某時 6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林長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長安」印文1枚 2 李承恩 113年3月26日約14至16時間 35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陳佑」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簽名1枚、指印一枚 113年4月23日約14至16時間 3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陳佑」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簽名1枚、指印一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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