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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士明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士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士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結果,竟與廖家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帥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張士明於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26分前某時許,與「王柏翔」、「張嘉哲」等人聯繫後,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王柏翔」,「王柏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帥哥」於113年8月14日21時許,致電李龍山佯裝為其姪子「柯傳標」,並向李龍山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龍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士明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張士明即依「張嘉哲」之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北平路二段交叉口之山西公園,將前開款項悉數交予「張嘉哲」指定之廖家逸(廖家逸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2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龍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士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原於第一次審理期日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龍山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王柏翔」、「張嘉哲」等人連絡後,於上揭時地提領20萬元交付予「張嘉哲」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6日接到貸款公司電話,問我需不需要增貸,我答應要增貸後,就先與「王柏翔」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來再與「張嘉哲」聯繫,「張嘉哲」並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以利核貸,所以我就依「張嘉哲」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業務,我是要辦理信用增貸,我也是被害人;另我先前之貸款代辦公司也曾跟我要過帳戶封面,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增貸,始相信「王柏翔」、「張嘉哲」等人話術,而為本案提領暨交付款項行為,事後亦報警因而查獲車手即另案被告廖家逸,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9時26分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王柏翔」後,再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北平路二段交叉口之山西公園,將前開款項交與「張嘉哲」指定之另案被告廖家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王柏翔」、「張嘉哲」之LINE個人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73號起訴書(另案被告廖家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21時許接獲LINE暱稱「帥哥」來電,該「帥哥」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柯傳標」,並以借錢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8月16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經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一空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一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從事燒烤工作,且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偵5841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僅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柏翔」,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不知「王柏翔」、「張嘉哲」等人之實際身分等語(113偵58414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詳細年籍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並協助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增貸需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王柏翔」、「張嘉哲」等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然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113偵58414卷第72頁),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並供稱:此次貸款與我先前貸款經驗不同,先前貸款不用美化帳戶等語(113偵58414卷第72頁)。更經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有打電話去問貸款公司是否有「王柏翔」、「張嘉哲」等人員,貸款公司回覆只能確認體制內員工,「體制外無法確認」等語(偵32214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貸款方式與一般借款常情有異早已心知肚明,更於已知「王柏翔」、「張嘉哲」可能非真實貸款人員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遑論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即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3偵58414卷第29-31頁),亦堪認定被告係認為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而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亦無甚損失之「放任」、「無所謂」心態,而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並提領本案款項,其係基於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取財,詳下述)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可明確認定,其與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之處。至被告辯稱根據先前之貸款經驗,代辦公司也曾跟伊要過帳戶封面等情,固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06月23日訓法字第114062300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雖非虛妄,然根據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被告委託該公司辦理貸款,該公司「僅」要求被告簽署規劃委託契約、並提供郵局、銀行存摺封面或內頁資料,「並無」以「美化帳戶」之名,將不明款項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而出,以行「虛增資產」之實,換言之,該次貸款過程與本案仍有「不明金流」進出之重大性差異,被告自不能徒憑有上開貸款經驗,而推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本院卷第43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犯行已遂行之後,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主觀上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3人以上)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又為避免被害人報案後即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親自誆騙被害人、居間聯繫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或協助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屬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與人既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當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以致詐欺犯罪橫行及氾濫程度應可知悉,更不時有多人組成之機房或洗錢、詐欺團夥遭破獲之新聞經媒體報導,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由多人分工合作始能達犯罪目的暨成效當無不知之理,更經被告自承:「王柏翔」為貸款業務、「張嘉哲」為貸款主任、另案被告廖家逸為「張嘉哲」指派之收款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6頁,113偵58414卷第19頁),足徵被告可明確辨認與其接觸之本案共犯人別,且衡情若僅要求被告提領並轉交款項,詐騙集團實無分飾上開多角與被告聯繫之必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包含其本人,加上「王柏翔」、「張嘉哲」及另案被告廖家逸後,「形式上」共犯人屬已達3人以上(加計施詐於告訴人之「帥哥」,客觀人數亦達3人以上),則被告係與「王柏翔」、「張嘉哲」、「帥哥」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提領、轉交款項工作等情,均可明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王柏翔」、「張嘉哲」、「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負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帥哥」、另案被告廖家逸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提領車手,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本案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113偵58414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並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及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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