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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郁旻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郁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郁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采宣」、「陳鵬煊-Xuan」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家正、林月嬌、周宓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正、林月嬌、周宓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鐘郁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求職,對方告訴我要做膠原蛋白的商品買賣,因為貸款跟薪水都要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要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跟提供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4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采宣」、「陳鵬煊-Xuan」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家正、林月嬌、周宓宜(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正、林月嬌、周宓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7、119至121、123至124、151至155頁),並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家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截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林月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宓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25至75、77至79、83、89至97、99至107、109、111、113、117、133至145、147、157、159至163、167、169、171、173至179、181至183、185至18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另被告自承:我之前的工作領薪水的方式都是帳戶匯款,不需要告訴老闆我的提款卡密碼,我也知悉他人如果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任意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提供搬磚工作(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對方,由對方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予被告(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告知被告僅需提供其金融帳戶,即可抽取高達20%之獲利,顯與一般工作常情有違,故被告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決意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與周宓宜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假投資理財貼文,致林家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4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14日1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14日10時3分許 10,000元 2 林月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假投資理財貼文,致林月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9時11分許 90,000元 113年8月13日9時30分許 149,000元    113年8月13日9時13分許 70,000元   3 周宓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宓宜聯繫,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宓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 115,000元    113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14時29分許 15,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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