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萾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萾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萾宗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翔」、「諧永線上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萾宗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7日,以「諧永線上營業員」名義與許冬來聯繫,向許冬來佯稱:可投資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許冬來前曾因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許冬來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與許冬來相約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見面。黃萾宗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往上址準備向許冬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萾宗並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提出有「黃盈宗」署押、蓋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收據,交予許冬來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許冬來交付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當許冬來交款予黃萾宗之際,黃萾宗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許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5—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頁、第70—71頁)、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欄蓋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黃盈宗」之印文、簽名各1枚》(偵卷第73頁)、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盈宗」、部門「外務部」、編號「90522」、職位「數位外勤」》(偵卷第75頁)、告訴人與LINE與暱稱「諧永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9頁)、被告手機與LINE暱稱「凱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0—6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與「凱翔」、「諧永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000元,後於112年6月6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犯罪之上游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0頁),再對照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64頁),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次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打工訊息,我點擊進去後就有人跟我互加LINE,聊一陣子後對方問我要不要應徵外務員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我代表投資公司跟客戶收取投資的現金,他告知我薪水是每單可獲得2,000元,每天結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找工作,上面寫外務員,我問對方是不是518的,他說他不只518有刊登,104也有刊登,工作內容是外務員,負責收錢的,本案是第4次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再參照卷附手機對話紀錄,被告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翔」有聯繫(見偵卷第60─64頁),並未加入任何詐欺集團之群組。由此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集團成員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