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張維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6至8行關於「將款項 交付予佩戴如附表所示假識別證之張維翀、梁宗勝、鄭智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永鑫國際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將款項交付予佩戴如附表所示假識別證之張維翀(係出示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梁宗勝、鄭智傑(上2人均係出示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即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別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②第12行關於「張維翀因面交取款共受有約4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張維翀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共取得約4萬元車馬費,惟本案實際上並無獲得報酬 」。 2、證據部分,除「財富指南投資合作契約書」,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維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14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更正為「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②三、第6 行關於「論以共同正犯。」,應補充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李妃閔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使用完畢已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3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李妃閔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39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