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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丁智慧

  • 當事人
    鄭智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6至8行關於「將款項 交付予佩戴如附表所示假識別證之張維翀、梁宗勝、鄭智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永鑫國際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將款項交付予佩戴如附表所示假識別證之張維翀(係出示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梁宗勝、鄭智傑(上2人均係出示偽造 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即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均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且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另 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陳柏凱』印文1枚),其中鄭智傑 於面交取款時係冒用『陳柏凱』名義,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偽簽 『陳柏凱』署名1枚】,分別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②第12至14行關於「張維翀因面交取款共受有約4萬元之報酬,梁宗勝因本次面交取款受有8000元 之報酬,鄭智傑則受有不詳報酬。」,應更正為「張維翀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4萬元車資,梁宗勝取得8000元 之車資,惟張維翀、梁宗勝、鄭智傑本案實際上並無獲得報酬。」。 2、證據部分,除「財富指南投資合作契約書」,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等人於行 為後,」,應補充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②二、第14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而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三、第6行關於「論以共同正犯。」,應補充為「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黃愷鐙遭騙款項,致告訴人損失慘重,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洗錢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使用完畢已經丟掉找不到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2頁 ),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2月29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柏凱」署名1枚) 黃愷鐙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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