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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劉育綾

  • 當事人
    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林興旺 卓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6號、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得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興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得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卓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得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翁昆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梁庭雨(由檢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昆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許志嘉擔任在收款現場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第一層收水工作;林興旺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工作;梁庭雨擔任在群組內傳送被害人資訊及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指示車手及收水成員前往收款之車手頭工作;卓緯杰則擔任車手頭,協助梁庭雨工作。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與翁昆義、梁庭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虹裕VIP專線」對田馥 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馥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31日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 超商新庄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翁昆義,翁昆義則對田馥綺出示行使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陳得宏」工作證,並將偽造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驊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得宏」印文各1枚)交付田馥 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馥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翁昆義取得款項後,旋將該50萬元交付許志嘉,許志嘉再將該5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廁所內,由林興旺前往收取後轉交卓緯杰、梁庭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田馥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27646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4、98頁)、被 告林興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27646 卷第119至129、411至412、433至439頁、本院卷第84、98頁)、被告卓緯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5358卷第23至25、27至33、39至40、107至111頁、偵27646 卷第365至367、369至375頁、本院卷第145、146、157之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昆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6卷第67至72頁)、證人即共犯梁庭雨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7646卷第383至389、391至394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偵27646卷第211至214、215至219、285至289頁), 並有113年1月31日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工作證照片(偵27646卷第85至97頁)、告訴人提出之車手照片 、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7646 卷第227、231至263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涉案車輛 系統資料、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偵27646卷第321至324 、327至3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646卷第32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 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予以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3、153頁),無礙上 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就上揭犯行與翁昆義、梁庭雨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卓緯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8、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卓緯杰雖於114年1月15日警詢時指認共犯梁庭雨,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偵5358卷第27至38頁),惟依卷證尚難認梁庭雨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梁庭雨前已因負責傳送被害人資訊及收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指示車手及收水前往指定地點收款,與被告卓緯杰、許志嘉、林興旺及翁昆義共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4日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9、113年度偵字第1608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其等組織架構、分工方式,偵查機關對於梁庭雨共同為本案犯行,應已有合理之懷疑,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卓緯杰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被告許志嘉、林興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卓緯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或車手頭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告訴人受損金額,且斟酌被告卓緯杰於詐欺集團內所處層級較被告許志嘉、林興旺為高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卓 緯杰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3人均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卓緯杰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志嘉、林興旺自承因本案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 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偵27646卷第85頁)、「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陳得宏」工作證1張(偵27646卷第97頁),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3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審酌該工作證 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因認對上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得宏」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卓緯杰所有手機1支,據其供述未於本案使用(本 院卷第156頁),復無證據足證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由同案被告翁昆義收取後陸續層轉上手,據被告卓緯杰供述該款項係由梁庭雨取走(本院卷第15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該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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