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葉培靚
- 被告曾筱婷、陳文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陳文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萬良人參商行」收據2份、iPhone 14手機1具均沒收。 陳文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陳文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e李博興」、「之寰」、「潘傑憲」、「林森」、暱稱「潘仔」、FaceTime帳號「fdsal10000000oud.com」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曾筱婷擔任車手,陳文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曾筱婷、陳文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之某時,以社群軟體X、Line向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佯稱可 參加長白山野山參預購,獲取50倍之轉售利潤云云,並要求於114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面交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推由曾筱婷先在不詳7-11便利商店,以ibon服務列印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文,用以表示萬良人參商行收取50萬元貨款意思之收據,並填寫內容而偽造該收據2份 (下稱系爭收據),預備作為收款之用。曾筱婷、陳文桔遂於114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並由曾筱婷於現場等待欲向員警收取款項,陳文桔則到場監看、錄影,及伺機向曾筱婷收取款項。嗣因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曾筱婷手持系爭收據等物,可疑為面交車手,遂表明身份並逮捕曾筱婷,後又見陳文桔持手機對上開地點進行監控及錄影而查獲並逮捕陳文桔,並扣得曾筱婷持有之系爭收據2份、iPhone 14手機1具、供另案所用之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工作證1張,陳文桔持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具,致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筱婷、陳文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 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引用共同被告之陳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2人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之證據。又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 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筱婷、陳文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40、97至98、110至111頁,此部分共同被告之陳述,於被告2人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23至25頁)、114年0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7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5 至81頁)、被告曾筱婷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3頁)、被告陳文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5頁) 、114年3月20日現場逮捕及扣案物照片9張(偵卷第87至91頁)、警方網路巡邏與暱稱「心碎小貓」、「心夢飛揚」、「 黃夢菲」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野山蔘證書(偵卷第93至108頁)、被告陳文桔持用手機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曾筱婷持用手機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偵卷第113至1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起訴書(偵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案物物品 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筱婷、陳文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曾筱婷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被告陳文桔系擔任監控手及收水,因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且多元,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係於指定地點等待時, 經警認為明顯可疑為面交車手及監控手,隨即表明警方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並未即出示任何文件向警方表明欲收取款 項,且無獲取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亦未造成詐欺所得財物遭掩飾或隱匿之洗錢風險可言,且本案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未遂,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又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上開起訴書關於「…由曾筱婷出面向員警收取款項,陳文桔則到場監看、錄影,及伺機向曾筱婷收取款項」等情,係對於被告等犯罪計畫之記載,本案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係屬贅載,並當庭刪除而更正之,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筱婷、陳文桔與Line暱稱「Lee李博興」、「之寰」、 「潘傑憲」、「林森」、「潘仔」、FaceTime帳號「fdsal10000000oud.com」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筱婷、陳文桔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筱婷、陳文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筱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30、97、110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陳文桔則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筱婷、陳文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至31、40、97至98、110 至111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曾筱婷、陳文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曾筱婷、陳文桔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筱婷、陳文桔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收水之工作,幸因本案係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即警覺本案犯行,經釣魚偵查之方式查獲本案,因未有被害人受損害,然被告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被告曾筱婷所有之「萬良人參商行」收據2份、iPhone 14手機1具所示之物及被告陳文桔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工作證1張,被告曾筱婷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扣到的空白收據、工作證都是當天準備交給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107 頁)。然據被告曾筱婷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工作是類似業務,跑外面跟客戶接洽,如果客戶拿50萬出來,跟他收錢,拿收據給客戶,先統一發票給對方,對方拿50萬元給我,收據也是上手要我印出來給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於本 院訊問中亦稱:「林森」叫我寫了2 張統一發票收據,跟我說當天叫我拿50萬統一發票的收據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與本案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心碎小貓」、「心夢飛揚」、「黃夢菲」之對話紀錄,均僅約定員警交付現金時會開立印有蔘商印章的收據給警員,始終未提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內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5、95至108頁)。又觀諸被告曾筱婷與上手「林森」之對話紀錄,於114年3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手「林森」指揮被告曾筱婷前往臺南收款150萬元,並傳送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 工作證由被告曾筱婷到便利商店列印,更於LINE對話中張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指導被告曾筱婷如何填寫,後經被告曾筱婷回傳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 工作證1張之照片給上手「林森」,嗣後上手「林森」又指 導被告曾筱婷以「田先生妳好我是隆利的外務」等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有被告曾筱婷與上手「林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21頁),因上開情節自收款時間、金額、詐術內容、被害人人別均與本案相異,可認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工作證1張顯然係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臺南所犯另案使用,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扣得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工作證1張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足認係供他案犯罪所用,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筱婷、陳文桔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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