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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吳逸儒

  • 當事人
    羅奕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1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參與「巨星國際」、「MM」、「鱷魚(圖示)」、「康仕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羅奕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依「巨星國際」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羅奕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吳涵湘、陳躍文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交付現金,羅奕智遂依「巨星國際」之指示,先行列印蓋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蓋印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 後,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向吳涵湘、陳躍文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將上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分別交付吳涵湘、陳躍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涵湘、陳躍文、「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羅奕智再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涵湘、陳躍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奕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690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8479號鑑定書(見偵12414號卷第87頁至第115頁)及告訴人吳 涵湘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59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4頁);告訴人陳躍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密協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14號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1頁 至第85頁、第119頁、第1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列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印文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分別偽造「李長晏」署押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表徵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長晏」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吳涵湘、陳躍文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均已交付告訴人吳涵湘、陳躍文,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長晏」 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49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本案之犯罪所得外,業依「巨星國際」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除被告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金額均為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王裕閔」、「陳淑芬助教」與吳涵湘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恆上智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涵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7日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於羅奕智交付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長晏」印文及署押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將現金40萬元交付佯稱「李長晏」之羅奕智,羅奕智收取後即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晏」印文及「李長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王裕閔」、「陳淑芬助教」與陳躍文聯繫,向其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躍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於羅奕智交付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長晏」印文及署押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將現金30萬元交付佯稱「李長晏」之羅奕智,羅奕智收取後即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印文及「李長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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