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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鄭咏欣

  • 被告
    曾佳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苓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5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之 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豐原金旺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湯孟柔,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容 任渠等使用。「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A03、A04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A05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其中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尚餘5萬元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 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未及提領或轉匯A04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此部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以設定為薪轉帳戶,我覺得用郵寄的方式不妥,所以當面交付給「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指派到 場的外務部助理,嗣因發現有錢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覺得我還沒工作,怎麼會有錢,我擔心被抓就立刻掛失、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已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報異常交易,告訴人A04此時尚 未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若被告有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應會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全數領出後再申報,才能確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事後有保留雙方對話紀錄,湯孟柔亦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求職被詐騙,無幫助犯意,不能單憑被告有工作經驗推斷其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依「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 孫經理」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與湯孟柔,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告訴人A03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其中15萬 元,剩餘5萬元及告訴人A04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則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被告之手機轉帳通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3偵61499卷第51-61頁、第127-129頁、第133-135頁、第153-18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確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為「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 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行提供實質助力乙情,應無疑問。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如行為人已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有間接故意而應負責,且所謂認識或預見,祇要行為人概略認識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等權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保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求職、補助金等各種名目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一般商家或網購平臺等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遇身分不詳之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此類要求可能涉有不法風險,應有合理預期。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大學畢業後,曾在醫院、多家食品商店及便利超商等處工作,部分雇主係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部分雇主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如係以轉帳方式發薪,我都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帳戶存摺影本而已,不會要我提供金融卡。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為提款,且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後,即無法控制該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113偵61499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95-101頁 ),被告所述工作經驗,亦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深諳金融卡及密碼之通常用途、一般公司行號設定員工薪轉帳戶所需文件不包含金融卡及密碼,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因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得自行利用本案帳戶收、提款,而難以控管本案帳戶之確切用途等情事,其對「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 孫經理」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已背離其先前任職於多處商家之經驗而異於常情,且「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等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可持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從事提款等金融交易,造成本案帳戶內交易形式上顯示由被告操作,實際上卻係由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收款、提款而獲益,該實際使用人同時得以藉此隱匿其身分及金流乙情,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⒊又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多會嘗試了解其所應徵公司行號之相關資訊、將來可能工作之地點、待遇及薪資福利等關於自身權益事項,然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惠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也不知道該公司之聯繫電話、「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之姓名及其 他聯繫方式,我沒見過「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 「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一開始要我寄送金融卡時 ,我覺得前雇主都沒有這種要求,很怪、不對勁,也不妥,所以改成當面交付金融卡。我不認識向我收卡的湯孟柔,所以也無法查證湯孟柔自稱為財務部助理一事是否屬實。後續我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有與家人討論,我擔心會被抓,所以報警等語(見113偵61499卷第19-33頁、第149-151頁,本院卷第95-101頁),對照卷附被告與「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61499卷第153-185頁),顯示被告不曾詢問「惠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訊、其所應徵「包裝人員」職缺之待遇、工作項目等具體內容、該公司為何需要2間不同金融機構之 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又為何需要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完成設定等事宜,甚至雙方僅於對話之初粗略談及職缺之事,嗣後即側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及使用狀況等情形,被告僅憑網路交談應徵,始終對「惠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否及「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湯孟柔之真實身分一無所 知,即便其已察覺「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要求寄 送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動,已偏離正常應徵流程而有違常理,仍未加查證、核實,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彰顯被告實際上對上開職缺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復自被告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立即聯想其可能因此被警察逮捕之反應以觀,被告對於首揭社會現況應知之甚明,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之可能,惟其為順利謀得工作以解決自身經濟問題,不顧此等不法風險,基於僥倖心態為上開行為,任令「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等人 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供本案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發現玉山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有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異常交易,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存戶事故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1-113頁),惟被告係 與家人討論後,擔心自己陷於查緝風險,始為上開措施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如前,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並非認為本案帳戶遭人盜用或其遭詐騙財物,欲尋求金融機構或執法機關之協助,而是因為發現「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取不明來源財物之用,坐實其先前已萌生之主觀懷疑,而擔心自己日後可能遭刑事追訴,所採取之事後自保措施,即無法憑此反推被告行為時未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或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容任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⒌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84 號、第2097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41頁),其內容雖載有該案被告湯孟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情節,然湯孟柔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尚屬未知,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更屬二事,遑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之主觀意思,僅存於被告內心,非他人所能知悉,而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前開起訴書之內容,並無礙於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無幫助犯意,亦無可採。 ㈢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惠可生 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因持有中國信 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取得對該筆款項之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渠等未及提領或轉匯該筆款項,使該筆款項仍留存在中國信託帳戶內,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渠等所為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未遂 犯行之行為,僅構成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各次詐 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案件頻傳,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無從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A03匯入之部分款項、告訴人A04轉入 之款項,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告訴人2人將來有受返還之 可能,相較於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全數遭隱匿之情形,情節相對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認知其行為所具違法性與危害性,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A03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因「惠 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全數提 領或轉匯,玉山銀行帳戶內仍留有告訴人A03匯入之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內仍留有告訴人A04轉入之3萬元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113偵61499卷第129頁、第135頁),本案帳戶內遺存款項共計8萬元,核屬本案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且為被告所得處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A03所匯入且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之15萬元,雖同屬洗 錢財物,然未經檢警機關現實查扣,本院斟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何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得,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匯款/轉帳帳戶 證據資料 (見113偵61499卷) A03 「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下午5時59分許,佯以A03之兒子之身分,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A03,向其佯稱:請協助代為匯款房屋翻修費用與工頭老闆娘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9-71頁) ⒉A03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8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頁、第83-91頁) A04 「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借貸網站資訊(無證據證明A05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A04於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後,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使用保單借貸方式代為整合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資款,但帳戶額度不夠未達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第95-97頁) ⒉A04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轉帳交易通知及不實「星展銀行」借貸網站截圖照片、「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文書影本(第99-10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第111-115頁、第119-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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