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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單純買賣,不是詐欺,我是合法交易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63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防條例第43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詐防條例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為虛擬貨幣商而為本案犯行賺取報酬,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631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我收取被害人面交共86萬1000元,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拿去買虛擬貨幣,我跟COIN SHOP購買虛擬貨幣,我前往萬華店或臺中店購買泰達幣等語(偵卷第28頁、122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衡諸現今實務上已知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層方式,被告取得贓款後,應會以他法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尚難認被告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劉筱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84號
  被   告 林瑞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璟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佯以虛擬幣幣商(LINE暱稱
    「培根虛擬貨舖」)之不實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84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約定既成
    ,林瑞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珮甄佯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使陳珮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易附表所示之虛擬幣,再由林瑞璟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珮甄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交付予同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之,林瑞璟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經陳珮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合法幣商,我收到告訴人交付給我之款項後,就將約定之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帳戶內等語。 2 ㈠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及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金額,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並交付44萬1,000元、30萬元、1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之推介、指示,因而與被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3 本署113年11月6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附件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被告顯然配合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
    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
    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陳珮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甄佯以購買虛擬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陳珮甄陷於錯誤。 陳珮甄於113年6月14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內,交付44萬1,000元予被告林瑞璟。  ㈠被告林瑞璟取款後即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左列44萬1,000元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林瑞璟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與左列贓款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持有之虛擬幣錢包內。    陳珮甄於113年6月14日21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捷勝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瑞璟。 ㈠被告林瑞璟取款後即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左列30萬元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林瑞璟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與左列贓款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持有之虛擬幣錢包內。    陳珮甄於113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交付12萬元予被告林瑞璟。 ㈠被告林瑞璟取款後即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左列12萬元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林瑞璟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與左列贓款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持有之虛擬幣錢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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