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培維
- 當事人謝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壹張,及扣於另案之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 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均沒收;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凱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張國煒」、「陳千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不特定人詐騙,並由謝凱擔任面交車手,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張家豪瀏覽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國煒」者並請張家豪加Line暱稱「陳千惠」之人,由Line「陳千惠」者與張家豪聯繫,佯稱可以使用「榮聖」APP 加速投資獲利云云,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謝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圑後,即與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依Line「人力派遣」者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前 某時許,前往某超商印製Line「人力派遣」者所傳送之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電子檔,其上已偽造「榮聖投資」署名1枚、「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謝 凱」印文各1枚)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謝凱 」之工作證(電子檔,其上已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署名1枚)各1份,於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配戴上開工 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並於上開 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謝凱」、「摘要」欄位書寫「歸還融資」,表示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家豪收取60萬元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家豪,以資取信,而向張家豪收取6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謝凱向張家豪收取6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詐欺贓款放置於Line暱稱「人力派遣」者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張家豪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5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榮 聖投資憑證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 告訴人與Line「張國煒」、「陳千惠」、「榮聖投資」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29、41-6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規定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公訴人亦當庭表明本件有追訴被告上開犯罪之意(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上開罪嫌(本院卷第44頁),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上開犯行。另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上開罪嫌(本院卷第4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犯行,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榮聖投資」署名、「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謝凱」之印文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張國煒」、「陳千惠」者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行為,並未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8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四)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在從事洗錢行為,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8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無必要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1歲年輕力壯,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從寬認定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本院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5號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亦有配戴「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使用I phone 12 mini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54頁),上開工作證及手機雖扣於另案(113年12月30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60萬元,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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