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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汎宜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劉建葦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汎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紀中御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劉建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紀中御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末補充「洪汎宜因本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汎宜、劉建葦(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amme」、「傑生」、「張偉豪」、「Earl 林」及「光輝歲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洪汎宜已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1萬5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47頁);被告劉建葦則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2人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紀中御調解成立,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等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即附件二、三)及電話紀錄表可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2人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劉建葦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建葦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劉建葦部分,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洪汎宜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自動繳交在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於被告洪汎宜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8、10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查無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或用以犯本案之積極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渠等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洪汎宜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被告劉建葦則從旁監控,然被告2人本案係遭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後經警查獲,且配合警方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2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包含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德虔」收訖章印文各1枚) 洪汎宜 沒收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  沒收 3 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4 現金2900元  不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7 帳冊1本  沒收 8 iPhone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葦 不沒收 9 iPhone手機(金)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0 現金2500元  不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0號
  被   告 洪汎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汎宜、劉建葦於不詳時間,加入「amme」、「傑生」、「
    張偉豪」、「Earl 林」及「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洪汎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建葦擔任監控手,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話務成員自民國11
    4年起,在臉書社團「台股研究室(波段、台指、當沖、隔日
    沖)散布假投資廣告,並介紹投資助理「周涵」及群組「花
    開富貴」予紀中御,佯稱若參與「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之蛇年獲利專案,下載「LIANJIE」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每日5%至10%,紀中御隨即與員警配合,與投資助理「周
    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與其相約於114年3月22日10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儲值投資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洪汎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Earl 林」指示,先
    行列印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代表人
    周德虔印文)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洪汎
    宜」後前往上址,向紀中御出示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洪汎宜」向紀中御欲收取上揭50萬元(為誘捕用
    之餌鈔)並交付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虔、紀中
    御。然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在取款地周邊發現負
    責監控洪汎宜收款過程之劉建葦,並將其當場逮捕,在洪汎
    宜身上扣得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合
    約書2份、手機2支、帳冊1本、現金2900元;在劉建葦身上
    扣得手機2支、現金2500元。本次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紀中御係與員警配合,自始無交錢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汎宜、劉建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中御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
    廣告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至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與「amme」
    、「傑生」、「張偉豪」、「Earl 林」、「光輝歲月」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合約書2
    份、被告2人所持用之手機共4支、帳冊1本,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扣得之現金,依被告2人所述均為
    前次犯詐欺取財所獲得之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求刑建議: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誘
    捕而未遂,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2人本次犯行
    各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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