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陳億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有偽造之「王逸祥」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線寶寶」、「投資先生」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及其等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賴芳媺於113年5月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與臉書暱稱「投資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聯繫,「投資先生」乃介紹賴芳媺下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芳媺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約定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億睿前往超商將之列 印出來,並在收據上偽簽「王逸祥」署押,其後陳億睿於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及麻園西街路口,向賴芳媺出示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員工識別證,自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賴芳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交付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賴芳媺而行使之。嗣陳億睿收得贓款50萬元後,隨即前往附近巷弄將之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芳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睿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2頁、第143—144頁)、⑵113 年6月24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現金50萬元、企業名稱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 :「陳國甫」印文1枚、經辦人欄:「王逸祥」印文及簽名 各1枚》(偵卷第131頁)、⑶113年7月10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現金45萬元、企業名稱欄:「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陳國甫」印文1枚、經辦人欄:「李宇斌」簽名1枚》(偵卷第133頁)、⑷告訴人收到之 統一超商商品卡照片(偵卷第135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新騏客服NO.3307」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工作 證予告訴人畫面截圖(偵卷第136—137頁)》(偵卷第136—14 1頁)、⑹LINE暱稱「票-陳怡瑄cy萱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9—140頁)、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臺中市北 屯區文心路四段與麻園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億睿、羅凱民(偵卷第123—129頁)、 ⑵被告羅凱民指認其將贓款交給呂理億(偵卷第93—96頁)、 扣押物品113年6月24日面交收據1張照片(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0萬元,均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是被告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其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參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收取贓物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院卷第161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4、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投資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逸祥」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次,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2案經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後被告於111年4月2日入監,並於11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旋即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有偽造之「王 逸祥」署押,見本院卷第6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 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員工識別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6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第偵卷第67頁),可知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