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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劉佩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劉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佩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Aaron」、「傑森」、「Wen」、「洪祥豐」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鐘屘達成調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向告訴人行使的收據,我問告訴人要不要收,告訴人當時說不收,所以我就把這張收據收起來。我有拿工作卡片給告訴人確認等語(見偵卷第27、47;本院卷第37頁),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2枚(見偵卷第101頁),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收的50萬元,我已經去臺北的公園路邊轉交給不知名的助理等語(見偵卷第98頁),則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惟收取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 處 一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偵卷第101頁 二 偽造之「劉佩慈」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   告 劉佩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慈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Aaron」、「傑森」、「Wen」、「洪祥豐」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鐘屘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使用「KRTSRS」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操作金額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鐘屘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其中一次鐘屘與詐欺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星巴克豐原大道門市旁之停車場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劉佩慈列印蓋有「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劉佩慈」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至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冒充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向鐘屘收取50萬元,並在上述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名後給鐘屘拍照,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劉佩慈收款後即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後鐘屘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款項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名使告訴人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份工作是Aaron說伊工作太辛苦,叫伊幫他收錢,是抖音感情詐騙,對方一直關心伊,如果伊早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做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告訴人受騙經過之事實。 5 被告遭查獲時隨身物品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Aaron」、「傑森」、 「Wen」、「洪祥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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