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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意鈞

  • 當事人
    蔡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第7行「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1行「依指示至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羅梅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由警另行移送本署偵辦)之匯款」更正為「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羅梅方(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由警另行移送本署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倩瑜所提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火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倩瑜,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報酬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504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82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依被告所供,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餘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   告 蔡政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杰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蔡政杰提供其以「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樂公司)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樂公司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嗣蔡政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羅梅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本署偵辦)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宜娣(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第二層帳戶」;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附表所示上開捷樂公司所有之「第三層帳戶」即捷樂公司帳戶,再由蔡政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經林倩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倩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同案共犯被告羅梅方、林宜娣於警詢之陳述、捷樂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梅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宜娣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惠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罪嫌。被告與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所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詐騙贓款達168萬7000元,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各情,建請量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倩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林倩瑜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www.hntmr.xyz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倩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13分許 20萬元 羅梅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18分許 20萬元 林宜娣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18分許 16萬8000元 捷樂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54分許 168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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