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許翔甯

  • 被告
    鄭霆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霆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杰」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杰」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霖」之人主動聯絡,並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試後,A04遂加入LINE暱 稱「冠霖」、「鄭維謙」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70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均龐」、「周子馨」、官方帳號「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A0 3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 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福宮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A04遂於113年3月27日12時前不詳時間,依「冠 霖」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刻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章1顆(未用於本案);再將 自拍照傳予「冠霖」,由「冠霖」以不詳方式合成「銓寶公司」現金押運員黃杰識別證、「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原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係 由A04所蓋印)檔案,並將上開檔案傳送予A04,由A04至不 詳超商列印出來,並於「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上,總金額欄位填載80萬元、押運人員欄位偽簽「黃杰」之署名並蓋印指印,以此方式表示「銓寶公司」員工「黃杰」有向A03收取8 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私文書及存款憑 證私文書。A04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福宮前,向A03收取80 萬元,A04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杰」工作證特種文書與A03確 認身份,並將上開偽造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交付A03,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黃杰」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銓寶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銓寶公司」、 「黃杰」。A04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冠霖」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台車輛之右後輪下方,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驚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89頁),核與告訴人A03警詢之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73至175、177至17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因此受有3,000元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 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本案系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除了「冠霖」外,我還有與「鄭維謙」及一名不知名成員視訊,我知道三個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然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有盜刻「銓寶公司」印章1顆之事實,此部分與前開罪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⒊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與「冠霖」、「鄭維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銓寶公司」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及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普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偵卷第211頁上方就是我拿給告訴人看的 收據及識別證,識別證另案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扣案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含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杰」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未扣案之「黃 杰」工作證特種文書各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黃杰」工作證並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杰」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憑條部分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偽刻 「銓寶公司」印章1顆,但並沒有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又偽造之「銓寶公司」印章1顆,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仍屬於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 元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屬於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下稱偵字第5367號卷) 1 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存款憑證) 偵字第5367號卷第2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暨採驗照片等資料 偵字第5367號卷第29至60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5367號卷第61至151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 偵字第5367號卷第63至64頁 3-2 證物採驗照片 偵字第5367號卷第65至151頁 3-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偵字第5367號卷第80至81、99至102頁 4 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2(存款憑證) 偵字第5367號卷第153至171頁 5 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6月16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偵字第5367號卷第179至183頁 6 告訴人A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 偵字第5367號卷第185至187頁 7 面交地點蒐證照片 偵字第5367號卷第189至191頁 8 A03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偵字第5367號卷第193至215頁 9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367號卷第225-1頁 10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5367號卷第225-2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本院卷第29頁 12 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被告:A04、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本院卷第31至4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