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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健鋒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阿瀚」、「小杰」、「Hao Yi Lee」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試用期間以取款金額之0.1%至0.5%計算報酬,試用期過後則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報酬,並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1時許起,即於通訊軟體LINE「股市全芳位」、「股市財經道」等群組,及以「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暱稱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後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100萬元,與對方約於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款。嗣丙○○即與「葉一芳」、「阿瀚」、「小杰」、「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依「小杰」之指示,先至南投縣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4、5、1所示不實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再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丁○○會面,丙○○到場後即向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表明由「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丙○○於收受丁○○交付之上開100萬元現金後,當場遭員警逮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第67至68頁),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
    偵卷第33至42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
    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
    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丙○○,113年12月16日,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43
    號、113年12月16日,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33號前)、臺
    中市○○區○○路00號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扣案IPHO
    NE14 PLUS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地圖搜尋紀錄、相簿
    、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
    資訊、通話紀錄、地圖搜尋紀錄、相簿、LINE、TELEGRAM對
    話紀錄照片、扣案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
    錄、地圖搜尋紀錄照片、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提出與「金玉峰真人客服」
    、「陳雅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投資網頁及通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
    第63至2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
    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及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代
    表人欄處,分別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陶文」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為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
    表彰代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該等理財存款憑條自屬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
    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於社群平臺臉
    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續
    即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於113年12月16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葉一芳」、「阿瀚」、
    「小杰」、「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陶文」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
    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
    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
    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
    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
    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
    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
    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
    坦認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尚無從認其所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之求刑
    ,容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偵卷第本
    院卷第21至32頁、第64至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雖經被告交付
    給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既
    皆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丙○○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臺中市○○區○○路00號  2 丙○○OMEGA加值專員工作證 1張   3 丙○○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金玉峰證券113年12月16日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5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6 紫色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7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8 藍色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9 丙○○萬圳光投資工作證 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 丙○○御鼎投資識別證 1張   11 丙○○OMEGA加值專員工作證 1張   12 丙○○工作證(無公司名稱) 1張   1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張   1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2張   15 股票操作合約書 2份   16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7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18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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