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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嘉凱

  • 被告
    黃安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輝」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佯稱可教學操作股票、可獲利360%等語,待戊○○於113 年2月間透過該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虛假投資軟體「宏亞投資」、虛假客服名義等,向戊○○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投 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交付款項。乙○○即依照「家輝」指示,先於113年3月19日10時50 分前某時許,至超商自行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黃美琴」署押1枚,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乙○○再於113年3月19日10 時50分許,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向戊○○出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戊○○,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乙○○並 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取畢,乙○○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九街21巷口某汽車之下,由詐欺集團派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乙○○並因而取得 1000元之報酬。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113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面交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3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79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家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放置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因此不論依照修正前或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以減輕其刑,是其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之範圍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之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而 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其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已依約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收據之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既然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則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應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且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以繼續照顧子女、履行調解賠償義務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該案經被告上訴後,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駁 回,然該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案件既然 尚未確定,被告即屬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受刑之宣告者。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甚大(就被告犯行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60萬元),且被告所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非無足輕重之角色,行為惡性非輕,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多起案件經偵查中,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次取款可獲取2000元報酬,又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犯行僅獲取1000元之報酬,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切數額,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係收取1000元報酬,此係被告犯行對價,而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私文書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該工作證是否遭另案扣案無法確定等語,審酌被告本人都無法明確說出該工作證是否係遭扣案,該工作證是否存在實有未明,況該物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丙○○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就同案被告丙○○部分審結時一併諭知是否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1張,其上載明之時間係113年4月2日,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同案被告丙○○、丁○○犯罪 之時間係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6日,與該收據不同,且該收據經手人欄之名義「張○謙」亦非被告或者同案被告丙○○、丁○○詐欺告訴人所用名義 ,顯見該收據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宏亞投資之「黃美琴」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113年3月19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有不明印文1枚 「經手人」欄有黃美琴印文1枚、黃美琴署押1枚 (如偵卷第57頁照片6所示) 3 113年3月8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有不明印文1枚 「經手人」欄有李元俊印文1枚 (如偵卷第61頁照片14所示) 4 113年3月12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有不明印文1枚 「經手人」欄有李元俊印文1枚 (如偵卷第61頁照片13所示) 5 113年4月2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有不明印文1枚 「經手人」欄有張○謙印文1枚(張○謙之○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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