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曹錫泓
- 被告吳敏蔚、劉秉驊、潘世恩、陳昱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劉秉驊 潘世恩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 年7月3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 年7月31日)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 年7月31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 年8月9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戊○○(乙○○、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己○○、庚○○、丙○○( 丙○○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乙○○、己○○、庚○○、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假冒財經名人「胡立陽」投放投資廣告,吸引丁○○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為好友, 復引導其加入「美玲會員」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使用「宏佳」APP加入群組會員合資,成為操作股票的主力云云, 致使丁○○陷於錯誤,與「宏佳客服001」相約面交款項,再 分別由:㈠丙○○指示庚○○於不明地點,列印載有「宏佳現儲 憑證收據」字樣之收據,並在其上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上開收據並交予乙○○,復由乙○○於112 年7月31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假冒「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丁○○以行使。乙○○於得款 後,再將款項交給在附近監控之庚○○、己○○,由庚○○、己○○ 將款項轉交給丙○○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㈡詐欺集團成員「新翔」指示戊○○於不明時 間,前往臺北車站某處,拿取已裝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之背包,並於112年8月9日15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假冒「宏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丁○○收取90萬元後,再將上 開偽造收據交給丁○○以行使。戊○○於得款後,再依「新翔」 之指示,將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己○○、庚○○、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3頁、第131至144頁、第257至263頁、第317至318頁、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147頁 、第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163至16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被告乙○○指認被告己○○、庚○○、2.被告己○○指認被 告丙○○、3.被害人指認被告乙○○、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112年7月31日被告乙○○收款畫面、2.112年8月9日 被告戊○○收款畫面】、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手機內與本案相 關資料畫面截圖、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宏佳現儲值憑證收據」、「現儲憑證收據」、3.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胡立陽」、「陳奕梵」、「美玲」、「宏佳客服001」帳號頁面、「宏佳」APP頁面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5至149頁、第169至1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戊○○、己○○、庚○○於本案犯行 後,分別已獲取1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然除被告己○○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外,綜觀全卷,均未見其餘被告3人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事證。是被告己○○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戊○○、庚○○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4人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4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然僅被告己○○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其餘 被告3人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戊○○、庚○○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戊○○主觀 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戊○○就本案構成累犯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戊○○之品行,本 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 敘明。 ㈥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己○○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被告己○○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4人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 、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由被告己○○、庚○○擔任 本案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並將本案詐欺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4人 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其餘被告3人則均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戊○○、庚○○於本案前, 曾各因妨害性自主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己○○於本案前,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72頁),並衡以被告己○○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被告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2年7月31日)收據1張,係被告乙○○於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 供被告乙○○、己○○、庚○○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被告乙○○、己 ○○、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偽造之「宏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2年8月9日)收據1張,則係被告戊○○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亦經認定 如前,是該收據1張係供被告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2張收據上偽造「宏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戊○○、己○○、庚○○於本案犯行後,分別已獲取1 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之報酬,除被告己○○已主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外,其餘被告3人均尚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乙○○、戊○○、庚○○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 2000元、1000元,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戊○○、庚○○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乙○○向被害人所收取之70萬元,已轉交 予被告庚○○、己○○,再由其2人將該款項交給丙○○輾轉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90萬元,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均應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若對被告4人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己○○、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於112年6月底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分別加入本案詐 集團,因認被告庚○○、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一);被告庚○○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000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二);而被告己○○、庚○○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本院,較之前案一及前案二,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中檢介潛114偵8596字第1149044859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復 觀諸前案一及前案二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相關同案被告、共犯及犯罪時間之記載,被告己○○於前案一及被告庚○○於前案 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詐欺集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己○○、庚○○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前案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案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無從割裂再於本案就被告己○○、庚○○部分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檢察官 認被告己○○、庚○○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顯為重複起訴,又前案一及前案二既均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己○○、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均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