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路逸涵
- 被告呂煌嘉、黃清貴、邱俊麟、黃竑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黃清貴 邱俊麟 黃竑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慧選 方案合作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煌嘉、黃清貴、邱俊麟、黃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竑榤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對話訊息內容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呂煌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清貴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邱俊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黃竑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呂煌嘉、黃清貴、邱俊麟、黃竑榤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慧選方案合作契約書」等文書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呂煌嘉與「周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清貴與「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邱俊麟與「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黃竑榤與「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等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煌嘉、黃清貴、邱俊麟、黃竑榤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被告黃竑榤前因強 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呂煌嘉、黃竑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且被告呂煌嘉、黃竑榤均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呂煌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其前經數次刑罰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黃竑榤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型態皆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社會侵害性高度重疊,復衡以被告黃竑榤前有諸多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並經長期入監執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呂煌嘉、黃竑榤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呂 煌嘉、黃竑榤各自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竑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黃竑榤已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故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呂煌嘉、邱俊麟、黃清貴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詳後述)。 3.又被告黃竑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呂煌嘉、黃清貴、邱俊麟、黃竑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對告訴人卓堂字施用詐術,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使告訴人損失甚鉅,堪認其等4人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呂煌嘉、黃清貴、邱俊麟、黃竑榤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存款憑條或契約書、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呂煌嘉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慧選方案合作契約書」,均為供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4人與告訴人會面時,固均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 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呂煌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日5,000元或1萬元,本件我確實有拿到錢,但我忘記拿到多少等語,則依對被告呂煌嘉最有利之供述,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5,000元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清貴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 黃清貴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邱俊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惟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LINE暱稱「堅定不移」跟我說報酬是月薪8萬至10萬元,開始工作前他有轉1萬給我等語,足見被告邱俊麟確有實際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且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經沒收或追徵,爰就被告邱俊麟實際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全數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黃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約定我每次取款的報酬是3,000元,但是每月結算,當時我有跟LINE暱 稱「堅定不移」的人催討,請他先付部分薪水給我,可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核與被告黃竑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竑榤所述尚堪採信,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4人各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00萬元、300萬 元、600萬元、2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據其等4人交予指定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 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審諸其等4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 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 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契約書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呂煌嘉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書」 113年10月15日15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1.「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2.「慧選方案合作契約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140至141、569至573頁 2 黃清貴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10月20日9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萬元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1至202、206、577頁 3 邱俊麟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11月4日16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00萬元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74頁、581頁 4 黃竑榤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11月21日16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萬元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42、58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