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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泫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52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橋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戴宜萱之
    「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鴻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
    偽造之「鴻橋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
    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
    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鴻橋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羅耀陽」之署押及指印、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公司」、「黃秋蓮」之印文於「
    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與TELEGRAM暱稱「鉅鑫國際-福山」、「鉅鑫國際-梁山
    」、「鈔釩國際-聖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
    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
    罪之程度,復審酌本件面交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業、未婚、須扶養祖母、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60萬元,係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
    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鴻橋
    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與
    告訴人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4年7月7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位置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偽造「黃秋蓮」印文1枚。 3  經辦人欄 偽造「羅耀陽」署押1枚。 4   偽造「羅耀陽」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廖泫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鉅鑫國際-福山」、「鉅鑫國際-梁山」、「
    鈔釩國際-聖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廖泫熹擔任
    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嗣廖泫熹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廖泫熹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嗣戴宜萱瀏
    覽點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陸續加入自稱助教
    「陳詩雅」、客服「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好友,「陳詩
    雅」向戴宜萱佯稱:這是陳璋華老師的投資群組,下載APP
    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鴻運計畫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戴宜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復與戴宜萱相約於11
    3年7月31日9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露易
    莎咖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廖泫熹則依Tele
    gram群組(透過「鉅鑫國際-福山」加入)內「鉅鑫國際-梁山
    」之指示,先至超商將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電子檔中印有
    廖泫熹照片及「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
    耀陽」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黃秋蓮」印文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列印配戴而前往上址咖啡店,廖泫熹即向戴宜萱佯稱其為「
    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羅耀陽云云,並出示上
    揭工作證,致戴宜萱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60萬元,廖泫熹
    即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羅耀陽」並捺印
    指紋後,交予戴宜萱而行使之。廖泫熹收款後再依群組指示
    ,至附近公園交付上開款項給收水成員「鈔釩國際-聖君」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戴宜萱後續
    接到警方通知始發現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泫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宜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鴻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張、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306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泫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
    所犯洗錢罪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
    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
    失6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9月以上,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
    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偽造印文及偽造
    之簽名「羅耀陽」及其捺印之指紋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
    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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