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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曹宜琳

  • 被告
    廖泫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泫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泫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泫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戴宜萱之 「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鴻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鴻橋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鴻橋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羅耀陽」之署押及指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公司」、「黃秋蓮」之印文於「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TELEGRAM暱稱「鉅鑫國際-福山」、「鉅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聖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本件面交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業、未婚、須扶養祖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6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鴻橋 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4年7月7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位置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款公司欄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偽造「黃秋蓮」印文1枚。 3 經辦人欄 偽造「羅耀陽」署押1枚。 4 偽造「羅耀陽」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7號被   告 廖泫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泫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鉅鑫國際-福山」、「鉅鑫國際-梁山」、「鈔釩國際-聖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廖泫熹擔任 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廖泫熹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廖泫熹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嗣戴宜萱瀏覽點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陸續加入自稱助教「陳詩雅」、客服「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好友,「陳詩雅」向戴宜萱佯稱:這是陳璋華老師的投資群組,下載APP 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個鴻運計畫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戴宜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鴻橋國際營業員」復與戴宜萱相約於113年7月31日9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露易 莎咖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廖泫熹則依Telegram群組(透過「鉅鑫國際-福山」加入)內「鉅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至超商將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電子檔中印有廖泫熹照片及「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耀陽」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列印配戴而前往上址咖啡店,廖泫熹即向戴宜萱佯稱其為「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羅耀陽云云,並出示上揭工作證,致戴宜萱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60萬元,廖泫熹即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羅耀陽」並捺印指紋後,交予戴宜萱而行使之。廖泫熹收款後再依群組指示,至附近公園交付上開款項給收水成員「鈔釩國際-聖君」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戴宜萱後續接到警方通知始發現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泫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宜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306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泫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 所犯洗錢罪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損失6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簽名「羅耀陽」及其捺印之指紋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之上揭 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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