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京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押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刑事案 件之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及工作證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②倒數第7行「前往上開地點向葉公超收取1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前往上開地點,向葉公超出示表明其為專員李侑任之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其收取13萬元」;③倒數最後1行「現。」 應補充更正為「現。楊京諺並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暨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 告 楊京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寶」、「馬邦德」、「仇笑癡」、「園長」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楊京諺聽從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楊京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元寶」、「馬邦德」、「仇笑癡」、「園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楊京諺參與此部分),適有葉公超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入投資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雅婷」之人好友,「劉雅婷」即向葉公超佯稱其抽中星宇航空公司股票8 張,並要求葉公超於「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上認股星宇航空股票,致使葉公超陷於錯誤,而與「劉雅婷」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元寶」指派楊京諺搭乘其派遣之車輛,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再於113年11月4日16時1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葉公超收取13萬元,並將上開蓋有經辦人「李侑任」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據單,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葉公超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侑任」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並於得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上手派遣而來搭載楊京諺車輛之司機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葉公超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公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京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元寶」指示搭乘派遣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公超收取13萬之事實,並於得手後將款項交由公司派遣車輛之駕駛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公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自收款者處取得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金收據單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5 告訴人與「劉雅婷」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楊京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元寶」、「馬邦德」、「仇笑癡」、「園長」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建請考量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以投資為由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建請就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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