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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魏威至

  • 被告
    詹嘉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嘉寶係合十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下稱合十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許,加入詐欺集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李兆華」、「彭馨玥」及楊承翰等成員在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詹嘉寶提供合十公司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詹嘉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鄧筱芷佯稱:透過「全啟投資」等假投資股票平台可投資獲利,致使鄧筱芷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4日9時53分、58分、10時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沈育儒(另案經提起公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包含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在內之136萬元轉匯至合十公司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詹嘉寶於同日11時7分許,在台中銀行神岡分行臨櫃提領136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楊承翰,並由楊承翰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蔽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鄧筱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詹嘉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筱芷(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並有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銀行沈育儒(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合十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國際認證高級理財規劃顧問證書、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全啓投資APP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5-37、39-41、63-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李兆華」、「彭馨玥」及楊承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由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能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遭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手機殼加工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告訴人輾轉匯入其所經營之合十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被告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給楊承翰,復由楊承翰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賣幣所得獲利由渠等二人均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故足認告訴人受騙之10萬元本質上係由被告與楊承翰共同支配及平分,基於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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