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德鑫
- 當事人楊振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壹紙、「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右呈」印章壹枚、「王右呈」識別證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 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王右呈」 印章、列印「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後在其上登載資料及偽簽「王右呈」署名、蓋用「王右呈」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列印「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後在其上登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兩紙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王右呈」識別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兩紙私文書上屬「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1紙、「天合國際理財 存款憑條」1紙,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偽造「王右呈」印章1枚、「王 右呈」識別證1只,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恩齊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6號被 告 楊振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明(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葉恩齊(所涉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6號提起公訴)、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散布假投資廣告,蔡秋明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日行千里技術交流學院」群組,暱稱「戴安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秋明誆稱可在「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儲值投資云云,致蔡秋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楊振明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右呈」印章1顆,嗣於113年9月19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 商瀋陽門市,列印載有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等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及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楊振明再於113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 超商臺中柳陽店,向蔡秋明出示偽造「王右呈」識別證,自稱天合公司員工「王右呈」,在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再將理財存款憑條、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一併交付蔡秋明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王右呈。楊振明再於113年9月19日10時8分許,將所收贓款12萬元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天 津路4段261巷某汽車下方,待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葉恩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9分許,待楊振銘離 去後,至汽車下方取走贓款,惟因形跡可疑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蕭昱晴查獲,並扣得甫取包之12萬元、與「帕拉梅拉」連絡之IPHONE12型手機一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明、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恩齊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51025號鑑定書、監視器影片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慧選方案合作簽署函上載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王右呈」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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