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彭國能
- 當事人陳耀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5號提起公訴)、凃安慶(業經本院判決)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甜甜」、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耀斌、凃安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緯城在線 營業員」、「林恩如」與陳哲煒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哲煒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陳耀斌旋依「小甜甜」之指示,以「小甜甜」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其上偽造經辦人「陳耀天」之署押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 利超商梧棲市場店,向陳哲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對陳哲煒行使,用以表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耀天」向陳哲煒收取33萬8,000元投資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陳哲煒。陳耀斌 取款後,隨即依照「小甜甜」或「路緣」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哲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哲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耀斌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耀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191至194頁,本院卷第12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7至151、153至154、159至1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1至164、167至168、169、171、179至185、183頁) ,且經被告陳耀斌當庭確認當時在收據的經辦人處,簽了工作證上的名字「陳耀天」,但按捺指印是我的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耀斌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耀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耀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陳耀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陳耀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耀斌。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人「陳耀天」簽名並 按捺指印各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問實際上 有無「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天」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陳耀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 梧棲市場店,向告訴人陳哲煒收取現金33萬8,000元,並持 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對告訴人陳哲煒行使,用以表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耀天」向告訴人陳哲煒收取33萬8,000元投資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陳耀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偽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耀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耀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甜甜」、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林恩如」與告訴人陳哲煒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哲煒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陳耀斌,是被告陳耀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甜甜」、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林恩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陳耀斌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耀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3至37、191至194頁,本院卷第125、137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取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 第192、194頁),被告並已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 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191至194頁,本院卷第125、137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陳耀斌行為時年齡為2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33萬8,00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不應輕縱,告訴人陳哲煒表示希望可以拿回自己的錢,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5年次母親、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2,000元、平常與媽媽一起居住、要負擔媽媽的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耀斌因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陳耀斌於偵 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92、194頁),此2,000元既係被 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 自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陳耀天」簽名各1枚,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說明,此等於該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陳耀天」簽名,是無再單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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