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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田德煙王曼寧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A05(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通訊Line暱稱「徐子磊」、「徐子蕊」、「許子磊 」)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投資名人」名義張貼假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廣告,A03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旭日東昇」群組,並聯繫暱稱「張春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向A03誆稱可使用「鑫淼投資」APP投資等語,並介紹「鑫淼投資睿涵」予A03以聯繫儲值事由,A03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投資。因此,A04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鑫淼投資」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代理人:A04)及代表「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並於113年8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廣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A03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A03;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13年8月21日11時後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周遭,向A04收取上開贓款2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將20萬元現金放置在臺中市筏子溪旁某處停車場內,再由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去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A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找工作,當時認為是正當的工作才去,到現場才知道收資料變為收錢,而且被他們監控,……網路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收錢而已,有加入飛機群組,人數大約有7、8個人,但實際有出來講話的只有3個人而已,群組裡面沒有討論以假投資的方式行騙,我是到臺中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與同案被告A05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1-73頁)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偵卷第65頁)、車輛照片(偵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匯款一覽表(偵卷第74-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84頁)、告訴人提出匯款帳號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85-106頁)、鑫淼投資代理人為A04的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影本(偵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0-12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有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764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46-3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案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13-32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7號案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337-3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2號案判決(本院卷第303-312頁),是本案被告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理應更有認知,而被告於本案既係使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後,再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應知悉其所從事之行為,即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款之面交車手乙職;又被告使用之現金收款收據載有「鑫淼投資」等不同投資公司之偽造印文,且分別自稱係「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員工(偵卷第171-172頁),顯然被告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以「假投資」之名目詐騙各地被害人。參以被告自承:原本約定是每週1到2萬元的報酬,每天車馬費5,000元,提供食宿、交通工具的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0-361頁),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向遍布各地(如台中、南投、桃園、彰化……等)之眾多被害人收取假投資之詐欺款項(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5-172、295-302、364-367頁),甚至同一天內即有數筆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而本案詐騙集團確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使各地被害人受騙,則以被告上開工作模式內容,豈能對此誆稱毫無預見且完全不知情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2日之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鑫淼投資」印文於現金收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犯之;因此被告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已繳交113年8月21日領取之5,000元犯罪所得,然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合,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罪,且亦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案繳交113年8月21日領取之5,0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此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再將不法所得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於此次犯罪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之事由,再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0頁),暨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①扣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案)之三星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正本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每週約可獲得報酬約1至2萬元,但尚未實際取得,另每天亦可獲得車馬費5,000元,當日已領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0-361頁),而被告於113年8月21日領取之車馬費5,000元,業已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並經該案予於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2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全數交予同案被告A05,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2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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