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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徐煥淵

  • 被告
    鄧宇倫王翊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王翊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宇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翊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 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8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2、9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鄧宇倫、王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唐老大」、「鋼鐵人」等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投資 公司成員,實際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0萬元、100萬元之損失,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且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 ,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鄧宇倫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王翊安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至32頁)。 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鄧宇倫於警詢自承,本案可獲得約收到款項1%(即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4頁);被告王翊安於警詢自承,本案有獲得約2,3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8 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113年3月11日之60萬元「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09頁)、113年3月13日 之100萬元「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 見偵卷第111頁),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但未扣案,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識別證,亦未扣案 ,本身亦均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收據(含其上偽造印文)、識別證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翊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提起公訴)、王翊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6201號、6202號、6203號、6332號、6486號、6944號、7025號提起公訴)分別自 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鋼鐵人」等人及不詳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鄧宇倫 可獲得其收取款項1%之報酬,王翊安每次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鄧宇倫、王翊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明右、諶彩云夫婦聯絡,並對渠等佯稱:可以加入「圓方投資」及「美林投資」投資網站之會員,網站有教學股票當沖,可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林明右、諶彩云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㈠113年3月11日15時06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住處社區1樓交誼廳內 ,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鄧宇倫再依「唐老大」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圓方投資下營業員『鄧文祥』」員工識別證,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諶彩云收取6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對諶彩云行使,用以表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鄧文祥」向諶彩云收取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諶彩云;林明右、諶彩云另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㈡113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號外人行道,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王翊安再依「 鋼鐵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圓方投資下營業員『陳益凱』 」員工識別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林明右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憑證」對林明右行使,用以表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益凱」向林明右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及林明右。鄧宇倫、王翊安取款後,另分別依照「唐老大」、「鋼鐵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再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明右、諶彩云發現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諶彩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諶彩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及其配偶林明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先於11 3年3月11日15時06分許,在2人住處社區1樓交誼廳內,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予自稱「鄧文祥」之投資專員;復於113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住處社區外之人行道上,另行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予自稱「陳益凱」之投資專員等事實。 4 113年3月11日臺中市○里區○○○街0號社區1樓交誼廳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被告鄧宇倫於113年3月11日,至告訴人住處社區1樓交誼廳內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圓方投資下營業員『鄧文祥』」員工識別證、「 圓方投資下營業員『陳益凱』」員工識別證拍照片各1張、113年3月11日之60萬元「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113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各1紙。 ⑴被告鄧宇倫自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鄧文祥,且於113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投資款項後,交付「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收受。 ⑵被告王翊安自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且於113年3月13日,向告訴人之配偶林明右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後,交付「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予林明右收受。 6 113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宇倫、王翊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鄧宇倫、王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唐老大」 、「剛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林明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以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各1紙,已分別交付於告訴人及林 明右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惟2紙收據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各1枚、經辦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鄧文祥」、「陳益凱」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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