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怡瑾
- 當事人廖彥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彥崴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玲」、「李吉仁(進行中12/19)」、「李維穎(進行中-李吉仁)」、「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御飯糰圖案」、「香菇圖案」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二、廖彥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使用帳號「李吉仁老師」張貼假投資廣告,以贈書為由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紀中御於113年12月18日14時2分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吉仁(進行中12/19) 」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紀中御與Line暱稱「李維穎(進行中-李吉仁)」之人聯絡,並將紀中御加入Line群組「維穎理財規劃學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中御 誆稱可參與「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德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雙喜投資計畫案,投資100萬元,即可獲利 至少500%云云,經紀中御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安排誘捕。 三、廖彥崴承上開犯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御飯糰圖案」、「香菇圖案」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 暱稱「御飯糰圖案」之人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工作證,嗣於114年2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紀中御出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誆稱其係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紀中御收取100萬元,並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蓋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各1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上簽署經辦人「廖彥崴」姓名及蓋章,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紀中御。在旁埋伏之員警待收款完成後,上前將廖彥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1萬3500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彥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收據、投資操作契 約書、工作證影本。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函文暨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 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11所示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行騙告訴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檢察官亦針對此部分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2頁),且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不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芷玲」、「御飯糰圖案」、「香菇圖案」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本案尚未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被告自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29至131、155至157頁),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部分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告訴人及時察覺,未生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5000元(本院卷第89、93至9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偵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可 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2、82至8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扣案之1萬3500元係其依指示收款歷次所獲得之報酬 (本院卷第28、72頁),堪認被告上開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已給付之賠償金,尚低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000元,其餘8500元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計算式:1萬3500-5000=8500】。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載偽造印文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3枚 2 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 1份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各1枚 3 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 1張 天籟投資有限公司、陳怡穎、蔡佳玲、許永昇、周皇仁各1枚 4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3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各3枚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2枚 6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崑泰各2枚 7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洪進揚各1枚 8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4張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各4枚 9 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4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各4枚 10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3張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各3枚 11 工作證(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②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③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④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⑤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⑦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張 12 廖彥崴印章 2顆 13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oppo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