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昌國
- 選任辯護人
-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昌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昌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小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APP投放股市投資廣告,適有劉書琦見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葉思敏」之人聯繫後,「葉思敏」對劉書琦佯稱:可加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書琦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905元(無證據證明楊昌國參與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嗣劉書琦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與LINE暱稱「立陽客服」約定再次交款。楊昌國與「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昌國先依「一寸山河」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後,再依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配戴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之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劉書琦收款261萬元,並將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1枚)交予劉書琦而行使之,於楊昌國向劉書琦收取面額合計為261萬元之餌鈔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琦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55至157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至62、73頁),核與告訴人劉書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告訴人製作匯款紀錄明細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⑦交易明細等歷史紀錄⑧「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小琴」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51、55至59、71至13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外,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一寸山河」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被害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嗣被告已與被害人以4萬28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代工廠的作業員,離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且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款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投資收據(空白)1批、印章1顆,為被告所持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共取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以4萬28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現金7200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三星S24 Ultra手機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3003號(本院卷第49頁) 2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批 5 印章1顆 6-1 現金72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3004號(本院卷第45頁) 6-2 現金100元 7 餌鈔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