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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李怡真

  • 被告
    邱俊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堅定不移」)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俊麟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暱稱「堅定不移」允諾給予邱俊麟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邱俊麟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堅定不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邱俊麟知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陳雯君於113年7月24日瀏覽後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聯繫後,暱稱「陳雅涵」、「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陳雯君佯稱:可交付投資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雯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交付投資款 項。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天合國際」工作證,復偽以「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邱俊麟, 由邱俊麟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㈢邱俊麟依暱稱「堅定不移」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存款憑條,於113年10 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 國民小學前與陳雯君碰面後,即出示前述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欄簽署「邱俊麟」署名1枚之存款憑條1紙交予陳雯君收受而行使之,陳雯君遂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邱俊麟收受,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雯君之個人權益。㈢嗣邱俊麟收取前揭陳雯君交付現金後,再依暱稱「堅定不移」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陳雯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雯君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45至4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份、被告之工作證及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6張(見警卷第85至128、139、149、163至165、167、173至2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暱稱「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1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述收據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編號 00000000 張茂松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3」 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暱稱「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暱稱「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為目無法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5,000元之情況(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229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 案予被告列印出來,並經被告簽署「邱俊麟」署名1枚後, 供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6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條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之前揭 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 案予被告列印出來,供被告提示予告訴人觀覽,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由被告依暱稱「堅定不移」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理財存款憑條1張 (113年10月21日) ⒈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 張茂松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3」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149頁)。 ⒉已扣案。 ⒊為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照片參見警卷第149頁。 ⒊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1份(113年9月23日) ⒈已扣案。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理財存款憑條4張 ⒈已扣案。 ⒉分別為113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6日之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37至14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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