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詹雅婷
- 被告劉峻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峻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時,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再由其提領及依指示交付時,亟可能係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來源、去向,因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發生上開情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人(下稱「阿炮」,無證據證明劉峻傑知悉其屬3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新港街之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任由「阿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明款項,並約定其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阿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6月19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羅麗雪,並佯稱係羅麗雪姪子羅宇 翔,因公司周轉急需現金等語,致羅麗雪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0日15時53分許,至設址臺中市大里區之元大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劉峻傑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惟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揭匯入之款項於113年6月21日遭圈存凍結,劉峻傑因而未及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羅麗雪委由朱永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羅麗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峻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雪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書面告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00號卷【下稱他 卷】第13至2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3 號卷【下稱偵1483卷】第29至31頁、第61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偵查程序中,未經詢(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調閱被告另案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製作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影印附卷後,逕提起公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3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⒋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舊法之最 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阿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遭圈存,未能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洗錢 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後,復與「阿炮」約定,以3,000元之報酬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阿炮」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辦意旨書誤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為幫助犯,惟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8、137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且事實仍屬同一,僅屬犯罪樣態之變更,爰予更正。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款項而未遂,係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3,000元報酬,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風險,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本案帳戶因經通報為警示帳號,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 解,未定履行期日,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15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因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1483卷第29頁、第6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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