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張美眉
- 被告陳冠羽、謝致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各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蘇庭頤」、「 潘信樹」、「葉凱均」、劉建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甲○○、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廣告,嗣乙○○於112年 9月7日某時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之人為好友,其再推薦助理「許智賢」予乙○○,向乙○○介紹下載 「國喬」APP,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蓋有「國喬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簽「吳庭和」簽名之收款憑證單據、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於不詳時、地,交予甲○○使用。由甲○○於112年 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 資圖門市,向乙○○出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庭和」員工識別證,自稱是「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收款專員,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交付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帶至不詳之便利 商店或咖啡店內之廁所,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蓋有「許朝鑫」、「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朝鑫」員工識別證各1份 後,由戊○○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鐵置物櫃領取,並在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偽簽「許朝鑫」簽名。由戊○○於112年9月30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 向乙○○出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許朝鑫」員 工識別證,自稱是「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收款專員,向乙○○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予乙○○。戊○○取得上開款項後, 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車站某處置物櫃內,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宇、戊○○(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7頁),並有指認嫌疑人記錄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員工識別證、比對照片、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43頁、第149至1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被告戊○○偽簽「許 朝鑫」簽名,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交予告訴人之執據,其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等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應屬普通印文,併此敘明。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所為應被告二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二人於偵審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偵審自白,且並無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在量刑時審酌。(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在內之全部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二人所持工作證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沒有收到 報酬;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沒收到報酬,本來 是約定要抵積欠的債務,但有沒有抵債我也不知道,是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取得報酬。而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收款憑證單據 1.「吳庭和」簽名一枚 2.「國喬投資開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一枚 2 收款憑證單據 1.「許朝鑫」簽名、印文各一枚 2.「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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