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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陳伯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LINE與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於民國113 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遠東商銀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林國偉」。而「林國偉」取得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遠東商銀帳戶內,其後因遠東商銀帳戶遭警示,除丙○○所轉帳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 32萬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丁○○、丙○○所轉帳之款項均 遭轉出(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丁○○、丙○○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因為對方說要包裝我的金融帳戶,進行現金流的出入,這樣銀行過件機率會比較高,我才依對方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傳給對方,之後對方就不跟我聯絡了,後來我才知道被騙了,我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3 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將其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林國偉」,且遠東商銀帳戶內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9、139 至143 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 日函暨所附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林國偉」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05 至113 、121 頁);又告訴人丁○○、丙○○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 資訊,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遠東商銀帳戶內,其後因遠東商銀帳戶遭警示,除告訴人丙○○所轉款項中之 32萬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出(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丁○○、丙○○發覺遭到詐騙乃 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偵卷第21至32、81至83頁),且除有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 日函暨所附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39至58、59、61至63、87、89、91至98 、99至100 、102 頁),從而,「林國偉」於113 年10月上旬取得遠東商 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丁○○、丙○○之工具,復以 之轉出告訴人丁○○、丙○○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開始問過很多家金融機構,包含中租,最後是因為信用評分不過,才認識「林國偉」,銀行的人有說我的情形可能要有擔保品或保證人,但我那時候沒有找保證人,因為我不打算麻煩家人,本案之前不曾向銀行辦貸款或向當鋪借錢,就都沒辦過,實際上有成功的是手機貸款,辦理手機貸款時是輸入一個手機的什麼碼,以及我的個人基本資料給對方,擔保品就是那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向金融機構、當舖詢問貸款時,銀行或當舖人員沒有叫我把網路銀行帳密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不認識「林國偉」,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語(偵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林國偉」的姓名、年籍、電話,我也沒問,因為「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服務委託契約書」上就寫他名字,我以為他就是在「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上班,我沒有確認「林國偉」是否是該公司的員工,他說過件率高,我就相信他,沒有做確認的動作,我沒有打電話去那家裕隆公司詢問貸款的流程、如何增加金流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可見被告對「林國偉」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林國偉」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則被告僅憑「林國偉」片面之詞,即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國偉」,洵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因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語(偵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林國偉」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林國偉」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林國偉」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交出網銀的帳密,是因為「林國偉」說交給他操作,他要包裝我的金融帳戶、進行現金流的出入,讓銀行認為我有還款能力,只要增加現金流,銀行過件率比較高,若是帳戶沒有現金流的話,銀行貸款過件根本不會過,我就相信對方云云(偵卷第140 、142 頁,本院卷第46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林國偉」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知悉轉匯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係為營造資金進出之表象,仍依「林國偉」所言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獲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林國偉」之說詞行事。 ㈤另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遠東商銀帳戶裡面沒有錢,那時候才剛開戶,是為了要辦貸款用等語(偵卷第141 頁),故「林國偉」取得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時,遠東商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國偉」,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此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認為反正遠東商銀帳戶內沒有錢,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想說有問題的話改密碼就好等語即明(偵卷第142 頁)。另觀卷附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丁○○ 於113 年10月21日下午12時44分6 秒轉帳至遠東商銀帳戶前,此帳戶餘額為2 元(偵卷第111 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交給「林國偉」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係為籌得所需款項,遂於遠東商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林國偉」,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林國偉」日後如何使用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林國偉」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是否確實在「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林國偉」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則「林國偉」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林國偉」索回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林國偉」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辦法掌控「林國偉」如何使用我交付的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益明(本院卷第48頁)。況由「林國偉」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林國偉」取得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遠東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林國偉」非遠東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林國偉」提領、轉出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若遭「林國偉」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林國偉」,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林國偉」以遠東商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丁○○、丙○○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遠東商銀帳 戶內,嗣後告訴人丁○○、丙○○所轉帳之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 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林國偉」有可能以遠東商銀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其亦係受「林國偉」所騙之辯解,無以憑採。至被告雖提出「服務委託契約書」為據,欲證明其確實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林國偉」,惟被告徒憑來路不明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即稱相信「林國偉」是貸款公司之員工云云,自非可取;尤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保留與「林國偉」之對話紀錄,被我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41 頁),更難驟認被告所稱自身也是被害者之辯解屬實;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政府宣導的只說不要把銀行存摺給人家,我沒想到網銀的也算云云(偵卷第142 頁),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 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丙 ○○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 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料人員之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丙○○受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48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遠東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林國偉」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丙○○所轉款項中之32萬 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丁○○、丙○○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轉出,且 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底以LINE與丁○○聯繫,並對丁○○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下午12時44分6秒轉帳57萬元 乙○○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1日下午12時53分2秒轉出25萬元 113年10月21日下午12時55分29秒轉出32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假冒為丙○○之兒子撥打電話予丙○○,並對丙○○佯稱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4分47秒轉帳42萬元 113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56秒轉出10萬元(丙○○尚有32萬元未遭轉出、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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